(2014)水民三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妇女儿童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乌鲁木齐市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951号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九家湾西环北路799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良。委托代理人:席孝武,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妇女儿童发展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朝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星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妇女儿童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庞德力、胡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良、席孝武,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综合楼发包给我公司施工��采用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399万元。合同还就工程的付款、工程量的确认等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并将合格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2008年4月,新疆天源造价工程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了审价,并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审定造价为:4034367.11元,双方对该审定结果予以签字确认。被告仅给付我公司工程款3287012.66元,尚欠747354.45元未付。现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47354.45元;偿付利息27689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2004年5月我中心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04年9月10日,但原告直至2006年6月工程尚未竣工,原告已严重违约;二、2008年4月15日决算后,因原告的违约,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放弃剩余工程款,我中心也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损失远远高于尾款;三、2008年4月15日工程决算后,原告也一直未向我中心主张过该款,也未向我中心出具过该款项的发票,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一份;2010年7月27日付款明细表一份;2012年6月30日和2013年11月22日,EMS全球邮政特快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工程决算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无异议,付款明细是复印件不认可。特快专递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特快专递的收件人处的签名是空白的,且也无法反映其邮寄的文件内容,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附在特快专递单上往来款征询函不认可,因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二、2004年5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竣工验收意见表和备案表各一份;2008年4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审核定案书一份;财务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2004年10月10日原告施工的工程主体已完工验收,在2006年6月8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以及该工程审核工程价款是403万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3287012.66元,尚欠工程款747354.4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合同、竣工验收意见表和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审核定案书无异议,认为工程是2006年6月竣工验收的,原告逾期交工近两年。付款明细表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三、设计变更单一份;停工报告一份;移交手续一份,证明在建设施工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变更设计,导致该工程无法如期交工以及由于天气转冷无法施工,被告同意顺延工期以及在2005年5月14日原告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又将装修工程转包给了厦门辉煌装修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设计��更单是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设计变更也是根据设计院的要求进行的,不是被告造成的,停工报告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和盖章,且在停工时原告已违约了。移交手续没有接收单位的盖章,不认可。被告提供:一、公证书三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逾期交工的事实。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工程的交工日期和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等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逾期交工是因为被告的资金不到位,造成逾期开工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承建乙方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犁铧街的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综���楼。承包范围:包公包料。工期:2004年5月10日至2004年9月10日。合同价款为:399万元。200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书对以前签订的合同条款做修改变更,已变更的部分按本协议为准,未变更的部分仍执行原合同。㈠乙方保证承建的“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程于2004年9月15日之前完成(该工期包含施工图纸内容以及设计变更在正负5%内容)。乙方有能力在此日期之前竣工交付。如在此日期之后交付,每延误一天赔偿甲方200元损失。㈡乙方承诺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否则每增加验收一次赔偿甲方10万元。㈢乙方自愿筹集资金200万元(含保修金),替甲方承担200万元工程款,该款甲方于2006年9月10日之前偿还乙方(时间前后可做3个月的调整)。㈣甲方无须在按照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4条的约定付款,此部分付款由乙方出资承建。㈤乙方开工后,设备机械到场,土方挖完,甲方预付30万元,其余按进度的50%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等的变更,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在2004年9月10日完工。原告施工至2004年11月15日完成所承建工程的主体工程,因天气转冷,工程停工。2005年6月15日,原告完成活动中心楼外墙抹灰工程后,经被告同意于2005年7月15日将其所承建的工程移交给厦门辉煌装修工程公司进行装修。2006年6月8日原告承建的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08年4月15日新疆天源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对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进行审核,审核的工程造价为4034367.11元。截止2010年7月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287012.66元,尚欠747354.4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所承建的工程,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交付工程款责任。由于被告在使用了原告交付的工程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10年7月,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分别在2012年6月30日和2013年11月22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发出催款通知,因此,原告的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47354.45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迟延交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27689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逾期交工,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以剩余工程款偿付其违约损失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市妇女儿童发展中心给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款747354.45元;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妇女儿童发展中心偿付利息276894.8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747354.45元,被告须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024249.25元,给付金额747354.45元,占争议标的的72.97%,应收案件受理费14018.2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3789.24元,被告负担10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王建光人民陪审员 王秋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