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二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桂晚、蒋盛海、蒋国锋诉隆回县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晚,蒋盛海,蒋国锋,隆回县人民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609号原告马桂晚,女。委托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盛海,男。委托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国锋,男。委托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志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洁、罗灿,该院职工。原告马桂晚、蒋盛海、蒋国锋诉被告隆回县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奇勇担任记录。原告马桂晚、蒋盛海、蒋国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回县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晚、蒋盛海、蒋国锋诉称,三原告亲属蒋传江因咳嗽、胸闷气促、食欲差于2014年9月28日入住隆回县人民医院内一科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于2014年9月30日晚上蒋传江上厕所途中因病房地滑,摔倒在地,摔伤头部,患者本人于10月1日头痛厉害主动要大儿子蒋盛海向医生提出做CT检查,2014年10月2日该医院CT诊断报告单结论意见为右颞叶脑挫伤,左颞部硬膜下量积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脑萎缩。伤情发生后,被告医院虽然采取了一系列的护脑止血、降低颅内压等抢救蒋传江的生命,蒋传江于2014年10月19日因抢救无效在被告医院去世。蒋传江入住人民医院支付的是一级护理费用,应当享受一级护理标准的待遇,但被告方的护理人员每天只按常规输液以后就再也没有过问,特别是晚上无人管理他的病情,蒋传江根本没有享受一级护理待遇。被告方的住院房间地面都是铺上瓷砖地板,无防滑垫,厕所灯光太弱,病房灯管只亮半节,病房没有张贴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没有告知病人行走时注意安全等告示,蒋传江在无法预知和提防地面打滑的前提下,上厕所途中突然摔倒,导致颅脑受伤过重致死,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原告及家人亲属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蒋传江医疗费12652.76元,死亡赔偿金58604元,丧葬费21946.5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共计148643.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业单位年度报告书,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入院记录,拟证明蒋传江住院时身体状况;4、出院记录,拟证明蒋传江在住院期间摔伤后,右颞叶脑挫伤,脑萎缩;5、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蒋传江因脑溢血于2014年10月19日死亡在人民医院;6、身份资料,拟证明蒋传江与马桂晚系夫妻、与蒋盛海、蒋国锋系父子;7、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蒋传江头部摔伤后的伤情;8、证人陈怀英证言,拟证明蒋传江在住院期间头部摔伤的事实;9、证人王端秀证言,拟证明目的同上;10、住院病案首页,拟证明蒋传江的身份资料和地址,住院期间死亡的事实;11、证人宁顺舟证言,拟证明蒋传江住院前的身体状况;12、农保核补单,拟证明蒋传江在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26301.52元,农保补偿18273元;13、医药费清单,拟证明蒋传江用药情况及应享受一级护理待遇。被告隆回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安全防护措施到位,警示标识存在,为患者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防摔倒不是护士的工作职责,应由陪护进行看护;患者死亡原因不明确,不能确定是脑出血所造成死亡。综上,被告尽到了安全义务,在治疗过程中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尹志安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照片,拟证明安全防护警示标识到位。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被告贴在厕所关于“地滑小心摔倒”的警示标志,从新旧程度上可认定原告亲属摔倒时就已存在,但不能证明被告在病房和通道起到警示作用,故对被告拟证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三原告亲属蒋传江,男,1941年7月8日出生,生前住隆回县岩口镇河边村4组22号。因咳嗽、胸闷气促、食欲差于2014年9月28日入住隆回县人民医院内一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肺部感染;2、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期);3、慢性胃炎;4、陈旧性肺结核;5、冠心病?6、肺心病?7、肝肾功能不全?2014年9月30日晚上蒋传江上厕所途中因病房地滑,摔倒在地,摔伤头部,蒋传江于2014年10月1日头痛厉害主动要大儿子蒋盛海向医生提出做CT检查,2014年10月2日该医院CT诊断报告单结论意见为右颞叶脑挫伤,考虑右颞部硬膜下量积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脑萎缩。伤情发生后,被告医院虽然采取了一系列的护脑止血、降低颅内压等抢救蒋传江的生命,蒋传江于2014年10月19日因抢救无效在被告医院去世。原告共住院2014年10月26日隆回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为,住院期间查:三大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等。头颅MRI:1、右颞叶脑挫伤,2、考虑右颞部硬膜下少量积血,3、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4、脑萎缩;予以抗炎:头孢甲:护脑、止血、降低颅内压;止咳、化痰,对症支持治疗,病情无明显好转,于2014年10月19日死亡出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期);3、慢性胃炎;4、陈旧性肺结核;5、冠心病,6、脑溢血。蒋传江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治疗费为6768.4元。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住院费用为22944.36元。农保补偿18273元。原告亲属死亡后,原告认为其亲属所受的伤从而导致死亡系因被告地滑摔倒所致,故诉至本院。1、医疗费,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亲属住院费用为22944.36元,原告请求12652.76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372元,计算7年死亡赔偿金为58604元;3、丧葬费,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946.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死亡,使原告精神上巨大痛苦,本院酌定200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亲属住院17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340元。6、护理费,原告亲属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9日住院17天,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35623元/年计算,即17天×(35623元/年÷365天)×1人为1659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共计115202.2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份,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1、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对在此就医的的患者及护理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对病房地滑的管理责任。因致原告亲属摔倒,虽然厕所墙上贴有“地滑小心摔倒”的警示标志,但未做到足以防范在病房及通道摔倒事件的发生,应认定被告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产生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亲属入院时,被告诊断其没有“脑溢血”疾病,在其摔伤后,经被告诊断就存在右颞叶脑挫伤,2、考虑右颞部硬膜下少量积血,3、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4、脑萎缩,并且原告亲属死亡原因被告诊断为“脑溢血”,因此因此原告其亲属死亡是因地板滑摔倒导致脑损伤而并发“脑溢血”。这证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亲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地板滑应有辨识能力,即使没有“小心地滑”的警示下也应提高防范意识。因未能防范和辨识,造成摔倒,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可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亲属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为691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回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马桂晚、蒋盛海、蒋国锋各项损失共计6912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马桂晚、蒋盛海、蒋国锋负担208元,由被告隆回县人民医院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