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朔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杜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无业。2014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慧文,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代理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甲与张某因房费问题发生打架,被告人杜某甲回家后自觉吃亏,持尖刀找张某报复,后二人再次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将随被告人杜某甲前来的杜某乙(杜某甲之子)打伤,被告人杜某甲用尖刀将被害人张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顶部、左胸部疤痕均属轻伤二级,杜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王某、杜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4)87、98、116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张某在打斗过程中将被告人杜某甲的儿子杜某乙打伤,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杜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章 艳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