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恢执字第0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XX,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河恢执字第00094-1号申请执行人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四段****号。被执行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蔡XX与被执行人刘XX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凌河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1.3487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刘XX所有的房屋被查封暂时无法处置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1.3487万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凌河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继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