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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魏勋坤与路某、路某之妻)李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勋坤,路修明,路修明之妻)李建华,路法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魏勋坤,济宁市任城区唐口镇魏楼村济鱼公路20号。委托代理人李战利、孙莎莎,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修明。被告(被告路修明之妻)李建华。住址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魏楼村。被告路法争(系被告路修明与李建华之子)。住址: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魏楼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士勇。原告魏勋坤与被告路某、李某、路法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利、孙莎莎、被告路某、李某、路法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勋坤诉称,原告魏勋坤于1995年在济鱼公路路东唐口街道办事处魏楼村分得老稻板地5亩,被告路某、李某在1995年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5.6分打造地基,并于2004年建造了房屋,房屋建成后由被告路法争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并将占用土地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路某、李某、路法争辩称,被告当时欲建设房屋向本村村委申请宅基地,但本村没有空闲的宅基地,后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占用原告济鱼公路路东唐口街道办事处魏楼村分得的老稻板地5.6分土地建设房屋四间,并按一年包两季的补偿方式(小麦每亩800斤、水稻每亩1000斤)进行补偿。被告在2006年在本村调整土地时将自己的5.6分土地调整给原告耕种至今。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魏勋坤、被告路某、李某、路法争为同村村民,被告路某、李某系被告路法争父母。原告魏勋坤于1995年济鱼公路路东唐口街道办事处魏楼村一队分得老稻板地3.8亩(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被告路某、李某当时欲建设房屋向本村村委申请宅基地,但本村没有空闲的宅基地,后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占用原告济鱼公路路东唐口街道办事处魏楼村分得的老稻板地5.6分土地建设房屋四间,并按一年包两季的补偿方式(小麦每亩800斤、水稻每亩1000斤)进行补偿。被告路某、李某于2004年占用了原告5.6分土地建设了房屋四间由被告路法争居住,被告路某、李某并按约定的补偿方式补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至2012年。后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且矛盾不断激化。原告魏勋坤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并将占用土地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该村村委的证明、该村一队分地的明细表,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违反土地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魏勋坤所承包的3.8亩土地其基本性质为基本农田,被告路某、李某在原告魏勋坤所承包的土地上建设房屋,虽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合意,且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补偿,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告路某、李某、路法争在原告魏勋坤所承包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应限期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对上述结果的形成原被告均有过错,因此而给原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某、李某、路法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魏勋坤承包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并将占用土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发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本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