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宏、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10月31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对广安区清溪街87号地下室内赌博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右裤袋内疑似毒品麻古140颗,疑似冰毒5中袋、疑似冰毒5小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麻古140颗重量为13.332克,内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冰毒10包重量为6.226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检材照片、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娆璨人民陪审员 许 文 碧人民陪审员 曾 昌 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