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克忠,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悦庆,该局局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克忠,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锡伯族,原为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平区中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龙海,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男,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克忠诉被上诉人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从国,上诉人李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时,被上诉人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克忠原系原告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司机。2013年12月16日,第三人以其于2013年11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24日,被告作出沈和人社工认字(2013)232号工伤认定决定,对李克忠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复议,该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沈人社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其管辖区域内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上条款赋予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举证权。而本案,在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原告前,被告未对原告单位下达举证通知,属程序违法。被告提出对其单位工作人员所进行询问,已经告知单位相关权利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委托手续、举证通知等证据,不能视为被告对原告已经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在三十日内违反规定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上条款仅对职工个人申请工伤的最长时限作出规定,因此被告在职工受伤三十日内受理其申请,并未违反法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沈和人社工认字(2013)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二、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是针对被上诉人即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和不履行举证责任后果的法律规定,是对被上诉人即用人单位明确设定义务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赋予权利”。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没有对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作出相应规定。纵观《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也没有要求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被上诉人即用人单位下达举证通知和履行举证告知义务。再次,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和行政职权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至于被上诉人在作证时不提供委托手续或者拒不作证,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也“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沈河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李克忠上诉意见同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工伤认定期间被上诉人丧失了举证权、知情权,被上诉人提供规章及案例证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未收到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丧失了举证的权利,另外第三人李克忠并不是在工作期间受的伤,第三人提供的工伤时间当天其并未参加劳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沈和劳人仲字(2014)2号仲裁决定书;2、原告仓库的外来人员车辆出入登记;3、2014年1月10日,郭红光的情况说明;4、2014年1月17日,郭红光的调查笔录;5、沈劳鉴字第2014040号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6、李克忠医保卡消费明细;7、成大方圆新药特药砂山分店购买红花油的证明;8、红花油说明书;9、证人项纯昌出证言;10、证人潘春利证言。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公司(内资、私营)登记情况查询卡;3、劳动合同书;5、事情经过;6、项纯昌、郭红光证人证言;7、郭红光、项纯昌、李莹、费光调查笔录;8、2013年12月6日李克忠与单位同事潘春利的电话录音;9、2013年12月12日李克忠与单位费光的电话录音;10、门诊记录;11、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12、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门诊手册;13、沈劳鉴字第2014040号工伤与疾病界鉴定结论;14、2013年11月仓储部考勤情况汇总;15、2013年12月考勤簿;16、2013年12月仓储部考勤情况汇总;17、沈阳医药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18、介绍信;19、于永奇、李莹身份证复印件;20、工伤认定时效中止说明;2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单位仓库副主任李兴田与第三人的录音。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认定受理、调查程序,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8、9号证据是在被录音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取的,其证明力低于其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及庭审程序中作出的陈述,矛盾之处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庭审陈述为准;被告提供的10—13号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4—19号证据系被告于行政程序之后采集,不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20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1号证据,原告单位的签收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早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时间,存在瑕疵,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能够证明证人未直接看到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但部分证言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证言和所作询问笔录不一致,因该证人同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矛盾之处应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证言为准。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李克忠提供的证据未经被录音者同意录取,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观点,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依据《调查笔录》、门诊记录、诊断报告书、鉴定结论等证据综合判断,第三人李克忠的伤害基本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法定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人社部门未予保障其举证权利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对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过询问调查,被上诉人主张的未举证问题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仅以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