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生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周生亮,晋中世纪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次区新建北街***号。负责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万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次区迎宾街**号。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生亮。委托代理人周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世纪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东外环*户***号。法定代表人杨旭,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长治市武乡县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晋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女子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3日7时30分,周生亮司机郭永驾驶晋K×××××东风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孟榆线8KM+700KM处时,与由东往西开元汽车公司司机李军驾驶的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郭永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晋K×××××半挂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险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发生后,周生亮支出施救费1800元。周生亮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营运损失及维修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营运损失为1000元/天,损坏修复时间为30天。周生亮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平安财险晋中公司、中保财险晋中公司、李军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周生亮依据中保财险公司定损单主张9033元,李军无异议,中保财险晋中公司认为应扣除残值290元,平安财险晋中公司认可维修费用为8953元并要求扣除残值290元,同时辩称维修费用己支付并提交平安财险晋中公司付款通知书等佐证(仅显示领款人为晋中美华汽车维修中心),周生亮质证后表示其车辆并未在此修理。庭审中各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保单抄件、(2014)榆民三初字第64号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等主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且周生亮主张的财产损失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对周生亮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李军所驾驶的开元汽车公司所有的晋K×××××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晋K×××××半挂车在中保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险晋中公司、中保财险晋中公司应当在法定和约定的限额内及责任范围内赔偿周生亮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发生时该车车主开元汽车公司承担。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应在平安财险晋中公司认可的8953元基础上扣除残值290元后确定;平安财险晋中公司辩称已将修理费支付周生亮,因其举证不力,不予采纳。关于车辆停运损失,依鉴定意见书确认为30000元(1000元/天×30天),平安财险晋中公司、中保财险晋中公司、李军虽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平安财险晋中公司、中保财险晋中公司虽辩称依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针对该责任免除格式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与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本案对平安财险晋中公司、中保财险晋中公司停运损失不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周生亮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有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因此,周生亮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维修费8663元(8953-290),停运损失300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41963元,首先由平安财险晋中公司、中保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37963元应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共同赔偿原告30%,计11389元,两保险公司各赔偿周生亮5694.50元;李军主张垫付诉讼费用一节,与本案无关,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周生亮交通事故理赔款项7694.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周生亮交通事故理赔款项7694.50元。三、驳回周生亮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诉讼费600元,共计900元,由晋中世纪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5元,周生亮负担115元。宣判后平安财险晋中公司、中保财险晋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财险晋中公司要求二审撤销(2014)榆民女子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一次性支付周生亮交通事故理赔款项7694.50元。理由是:1、停运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2、该公司已支付晋中美华汽车维修中心3350.82元维修费。中保财险晋中公司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停运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周生亮则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四个:(一)、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与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上诉人要求依据保险条款不予赔偿的理由难以支持;(二)、关于赔偿款分担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上诉人中保财险晋中公司要求按主、挂车保险限额的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按照主、挂车所入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载明的保险限额,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比例为10:1,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平均承担被上诉人周生亮的合法损失,既违反公平原则,也容易造成受害人损失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后果,虽然本案保费足以赔偿权利人,但本院支持上诉人中保财险晋中公司的上诉意见,对相关数额做出调整。(三)、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晋中公司是否重复支付维修费的问题,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周生亮在质证后表示其车辆并未在晋中美华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且维修费领款人为晋中美华汽车维修中心,故上诉人平安财险晋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5月4日,明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该上诉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惟中保财险晋中公司要求按主、挂车保险限额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女子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女子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周生亮交通事故理赔款项12353.64元;三、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女子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周生亮交通事故理赔款项3035.36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诉讼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共计1590元,由晋中世纪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周生亮负担11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石榆代审判员 申子西代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