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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杨德华与杨德华、安徽合肥神行太保文武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华,安徽合肥神行太保文武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被告):杨德华,男,汉族,1982年11月29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玮,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安徽合肥神行太保文武学校(安徽合肥神行太保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合肥市双凤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盛吉琛,校长。委托代理人:崔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被告)杨德华与被告(原告)安徽合肥神行太保文武学校(安徽合���神行太保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德华不服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裁(2014)第39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安徽合肥神行太保文武学校(安徽合肥神行太保职业技术学校)不服同一裁决亦于2014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予以并案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虎、葛玮,被告(原告)安徽合肥神行太保文武学校(安徽合肥神行太保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崔伟、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华诉称:杨德华与用人单位工伤待遇争议经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裁(2014)第39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未支持申请人2012年10月、11月两月工资,未按九级工伤计算工伤待遇,也未支持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工伤赔偿项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支付2个月工资4212元及支付工伤赔偿款129622.66元。安徽合肥神行太保文武学校(安徽合肥神行太保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神行太保武校”)辩称:杨德华工伤经重新鉴定为十级,其工伤待遇应按十级标准计算;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就其他赔偿项目作出约定,现再行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工伤赔偿项目没有依据。学校已按协议约定支付20000元,学校并没有拖欠杨德华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神行太保武校诉称:2012年5月11日,杨德华在校维修3号宿舍楼吊扇过程中不慎摔伤,2014年8月1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十级。后学校停办,双方已于2013年8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长劳人仲裁(2014)第394号仲裁裁决书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适用合肥市而非长丰县标准,依据明显不当;第4项“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按原协议履行”的裁决内容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超范围仲裁,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杨德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10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1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5050元、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医疗费7490.66元、交通费75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2、不支付社保折现金22050元、两月工资4212元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7299.17元。杨德华辩称:神行太保武校在杨德华工伤期间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是无效的。杨德华受伤后一直在学校继续上班,且学校也一直将社保缴纳至2014年4月,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计算至2014年4月。经审理查明:杨德华于2004年11月11日入职神行太保武校工作,期间学校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5月11日,杨德华在校维修3号宿舍楼吊扇过程中不慎摔伤。2012年10月1日至18日,杨德华为治疗损伤在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神经根型颈椎病;2、腹壁疝;3、腰椎间盘突出症;4、L5腰椎滑脱(Ⅱ°)。2012年11月4日至19日,杨德华第二次住院治疗。2013年5月25日,杨德华所受腰部损伤由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日,杨德华的损伤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鉴定费280元。2014年8月1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杨德华的损伤经最终鉴定为十级。由于神行太保武校“调整经营方式”,其与原职工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31日、2013年11月14日,神行太保武校与杨德华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17299.17元(月平均工资以1922.13元计算)、社会保险按每月450元折现补偿款22050元,另补发2012年10月11月两个月工资计4212元;由于签署协议时尚未确定工伤等级,双方就工伤待遇仅作原则性约定。协议签订后,神行太保武校分两次支付了杨德华2万元补偿款。2014年4月7日,杨德华因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滑脱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490.66元。2014年11月12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杨德华工伤待遇等作出长劳人仲裁(2014)第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神行太保武校支付杨德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35元、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按原协议履行。杨德华、神行太保武校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述事实有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裁(2014)第394号仲裁裁决书、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丰工认(2013)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与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4)第1123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安徽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皖劳鉴2014年18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杨德华与神行太保武校于2013年8月31日、2013年11月14日所签订《协议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杨德华在神行太保武校工作期间身体受到损伤并经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神行太保武校与杨德华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保折现补偿,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杨德华称该《协议书》系在其工伤期间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书》约定无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应按暂停缴纳社保时即2014年4月起计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协议书》约定的2013年8月31日。杨德华的损伤经最终鉴定为十级,现杨德华诉请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神行太保武校未参加工伤保险且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现可按十级伤残确定工伤待遇。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标准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即由神行太保武校支付杨德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35元。虽《协议书》未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赔付项目,但该项目属法定赔偿项��,现杨德华主张的工伤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可予支持,具体标准本院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两次住院时间计34天)、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665.6元(98元/天×34天×8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80元。因双方《协议书》约定已补偿杨德华2012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工资,现杨德华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杨德华主张第三次治疗的医疗费系伤残鉴定后发生,该治疗与工伤损害的关联性不足,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神行太保武校应支付杨德华工伤赔偿款56208.6元(14000元+16908元+21135元+1020元+2665.6元+200元、+280元),依约支付经济补偿金17299.17元、社会保险折现补偿款22050元、两个月工资计4212元计43561.1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79769.77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合肥神行太保文武学校(安徽合肥神行太保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杨德华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社保折现补偿款计79769.77元(安徽合肥神行太保文武学校先期支付杨德华20000元已扣除);二、驳回杨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徽合肥神行太保文武学校(安徽合肥神行太保职业技术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合肥神行太保文武学校(安徽合肥神行太保职业技术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学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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