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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夏凡与吴礼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凡,吴礼平,杜浩,陈大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2356号原告夏凡,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礼平,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被告杜浩,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被告陈大庆,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娟,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修雷。原告夏凡与被告吴礼平、被告杜浩、被告陈大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凡之委托代理人隋欣、宁明军,被告吴礼平、杜浩、陈大庆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党娟、修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凡诉称,2013年10月21日7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武窑大堤路上,吴礼平驾驶京F984**小客车与马国良驾驶的京BM94**小客车相撞,原告乘坐在京BM94**小客车内,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鉴定,吴礼平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63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开放性损伤、面部挫伤等。经专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杜浩是京F984**小客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237.55元、交通费262元、财产损失72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109181.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礼平、杜浩、陈大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10月25日已经治疗完毕。以后的治疗与此次事故无关。我们给付原告2000元,并支付医疗费6376.43元。我们的车辆属于蓝牌车,可以由持有C1驾照的驾驶员驾驶,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肇事车辆司机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事故认定书未写明原告受伤,原告在事发后住院治疗,其受伤原因无从核实,我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是事故造成。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7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武窑大堤路上,吴礼平驾驶京F984**小客车与马国良驾驶的京BM94**小客车相撞,夏凡等三人乘坐在京BM94**小客车内,事故导致原告夏凡等三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事故认定,吴礼平负全责,马国良无责任。夏凡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63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开放性损伤、面部挫伤等。经专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伤残赔偿指数为10%。夏凡系北京市同仁堂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调剂员,月工资4229元,北京市居民户口。杜浩系京F984**小客车登记车主,庭审中,陈大庆称该车实际由他占有使用,与杜浩无关,吴礼平是陈大庆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吴礼平在履行职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五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1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115元、交通费262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3337.13元;司法鉴定费2250元。被告陈大庆已支付医药费4848.07元及2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发票、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司赔偿范围,由侵权人赔偿。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杜浩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杜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由于陈大庆是吴礼平的雇主,对于吴礼平在雇佣行为中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阐述如下:营养费,原告面部受伤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期为30天,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为15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为15天,根据原告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115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系男青年,此次受伤导致其面部留下疤痕,对容貌有一定影响,给其心理造成创伤,故本院支持原告此项请求,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财产损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均根据法律规定及票据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十万零五百一十九元(其中四千八百四十八元零七分归被告陈大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千八百一十八元一角三分;三、被告陈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夏凡司法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被告陈大庆已经给付二千元);四、驳回原告夏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夏凡负担六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大庆负担一千七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任庆奎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