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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武汉星华远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星华远焊割设备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16号原告武汉星华远焊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敏,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菊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陈剑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星华远焊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星华远焊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敏、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陈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星华远焊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2013年8月30日,原告武汉星华远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LGK-100IJBT逆变式空气等离子切割机1套、WSE-500IGBT氩弧焊机2台、WRC-300冷却循环水箱3台、500A水冷焊机2把,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2,280元。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甲方预付货款的90%乙方开票,留10%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并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9月3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6,980元、45,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元,仍拖欠货款46,280元未付。被告迟延付款,已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280元;二、自2013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武汉星华远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证据2、《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按约履行。证据3、销售单、送货单六份,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收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货物总价款为52,280元。证据4、对帐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9月1日对帐确认被告拖欠货款46,280��。证据5、律师函,证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已催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欠款46,280元及利息。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货款及本金金额属实,对利息计算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第四条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8月30日,而不应该是从2013年9月4日计算,原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欠款46,28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是否为公司人员所签。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对账单上���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对账单中谢娟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2013年8月30日,原告武汉星华远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LGK-100IJBT逆变式空气等离子切割机1套、WSE-500IGBT氩弧焊机2台、WRC-300冷却循环水箱3台、500A水冷焊机2把,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2,280元。两份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为:1、甲方(被告)预付货款的90%乙方(原告)随即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留10%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后付款;2、保质期为1年;3、原、被告对中途退货、拒绝收货、逾期交货等行为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并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9���3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6980元、45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下欠货款46,280元未付。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差欠货款46,280元进行了对账确认,并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签字。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星华远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所欠的货款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后,即2014年8月30日计算利息。因原、被告约定预付货款的90%乙方随即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留10%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后付款。原告分别在2013年3月25日、2013年9月3日开具了6,980元、45,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故被告应承担自2013年3月26日及9月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因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从第二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即2013年9月4日计算,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星华远焊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6,280元及逾期���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式为:以本金52,28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以本金46,2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95元,由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诉。审判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