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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焦爱华、柳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6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七路633号。代表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岩芳,该支行个人信贷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爱华,居民。被告柳强,居民。与被告焦爱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苗,个体工商户。被告程超,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张苗系夫妻关系。被告包亭,居民。被告王秀静,居民。与被告包亭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焦爱华、柳强、张苗、程超、包亭、王秀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芳、杨美玲及被告柳强、张苗、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爱华、包亭、王秀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焦爱华、柳强共同向原告贷款500000元,被告张苗、程超、包亭、王秀静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发放时年利率为8.82%,逾期贷款年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合同约定计算);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法还款,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违约情况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已经依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各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部清偿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焦爱华、柳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9999.82元、利息57626.37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547626.19元,以及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张苗、程超、包亭、王秀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焦爱华、包亭、王秀静均未提出答辩。被告柳强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我同意还款。被告张苗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属实,如果其他被告无法还款,最终由我偿还的话,我保留对其他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程超同被告张苗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焦爱华签订《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焦爱华发放个人助业贷款500000元,被告焦爱华、柳强分别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被告张苗、程超、包亭、王秀静在保证人栏签名并捺印;约定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7%确定,执行固定利率,不分段计息,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利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苗、程超、包亭、王秀静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将5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焦爱华指定的收款人滨州利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74×××70),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82%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2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焦爱华还款账户历史明细列表显示,借款发放后,截至2013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焦爱华还款账户中共扣收借款本金10000.18元、利息40838元,此后未再还过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89999.82元及利息89118.33元未还,按合同约定,2015年1月22日之后应按年利率13.23%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被告焦爱华还款账户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焦爱华、柳强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苗、程超、包亭、王秀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张苗、程超、包亭、王秀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焦爱华、柳强追偿。被告焦爱华、包亭、王秀静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爱华、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489999.8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1月21日应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89118.33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23%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张苗、程超、包亭、王秀静在以上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爱华、柳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6元、诉讼保全费3258元,共计12534元,由被告焦爱华、柳强、张苗、程超、包亭、王秀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