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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二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陶某诉谈某某、安徽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谈某某,安徽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二初字第00476号原告:陶某,男。委托代理人:葛健,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某某,男。被告:安徽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谈某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陶某与被告谈某某、安徽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葛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某、安徽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诉称:2014年7月7日,谈某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与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到期偿还,同时在借款协议中明确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其于2014年7月7日当天向谈某某支付所借现金10万元,谈某某出具借条,同时安徽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协议担保方为谈某某担保并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谈某某催讨,但谈某某至今未偿还分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谈某某立即偿还其借款10万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08000元,并承担经济赔偿金和逾期利息(经济赔偿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谈某某实际支付之日时止。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谈某某实际支付之日时止);2、安徽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谈某某、安徽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基于上述诉请,陶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意在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4、欠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谈某某的客观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谈某某未按期还款造成原告损失的客观事实。谈某某、安徽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陶某所举1、2、5号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陶某所举3、4号证据,系书证,且是原始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陶某与谈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谈某某是安徽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7日,谈某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与陶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同时在借款协议中明确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当天,陶某向谈某某支付所借现金10万元,谈某某出具借条,同时安徽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协议担保方为谈某某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陶某多次向谈某某催讨,但谈某某至今未偿还分文。2014年9月,陶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陶某持有谈某某签名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并有安徽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协议担保方为谈某某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同时借款协议约定谈某某如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则应当承担陶某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陶某要求谈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律师费8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由安徽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陶某已诉请谈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又诉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不符,故对陶某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陶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律师费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安徽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律师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保全费1270元,由谈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胜 利代理审判员 管 纪 跃人民陪审员 曹 化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