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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程丛国与陈良军、王佩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丛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佩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管仁辉。上诉人程丛国为与被上诉人陈良军、王佩钦、管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商初字第2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程丛国起诉称:被告陈良军与被告王佩钦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良军因银行还贷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台州银行转账给被告陈良军台州银行账户(账号11×��×15)人民币180万元整。被告陈良军出具借条时因管仁辉从中帮忙误将出借人名字写成管仁辉。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仅归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因出借人名字写成管仁辉,2014年5月24日管仁辉通过邮政快递寄送给被告陈良军催款函一份,内容为:陈良军,你在2013年1月4日向我借款通过台州银行程丛国账户转账转借给你的款项已经超过一年多时间了,此借款转还程丛国催讨收取。被告陈良军接到快递催款函后,多次承诺还款,但实际仍不履行,造成借款本金145万元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良军、王佩钦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良军答辩称:一、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答辩人与第三人管仁辉之间,原告程丛国无权起诉答辩人。2013年1月4日,答辩人陈良军因临时需要资金,向管仁辉借款180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虽然该款项是从程丛国台州银行账号转给答辩人,但这仅仅是第三人管仁辉资金来源及借款方式问题,并不能否定答辩人与第三人管仁辉之间借款关系的本质。原告程丛国诉称第三人管仁辉从中帮忙故误将出借人名字写成管仁辉明显不符合常理。二、答辩人已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因该借款系临时需资金,在借款后不久,答辩人就积极筹钱归还借款,并根据管仁辉的指令,已将人民币145万元通过台州银行账户(账号11×××10)及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2)汇给程丛国人民币136万元,另通过苗雪丽账户汇给程丛国人民币10万元;另根据管仁辉的指令汇给李永华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7)人民币75万元,以上合计221万元,已将本金和利息全��还清。三、管仁辉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催款函不具有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截至2014年3月31日,答辩人已将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履行了还款义务,管仁辉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催款函没有事实依据,也不能溯及既往。针对被告陈良军的答辩,原告程丛国补充陈述称:原告与被告陈良军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汇至原告账户的款项系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第三人管仁辉陈述称:第三人曾与原告程丛国存在合作关系,本案出借的1800000元应该说是第三人与原告共同的钱,因为第三人有时资金放在原告处,原告有时也将资金放在第三人处。本案原告程丛国与被告陈良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借款主体为出借人管仁辉及借款人陈良军。陈良军收到所借款项后向我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系我叫程丛国为我向陈良军催讨借款,催款内容也是我叫程丛国打字制作,但仅是催款内容,没有涉及债权转让内容。当时我没有看内容,仅看到顶部三个字是“催款函”,我就签上了我名字,实际上程丛国欺骗我,我也没有叫程丛国起诉陈良军,请求法院驳回程丛国的起诉。被告王佩钦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程丛国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经还清。其中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决定了本案是否应当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进行实体审查。如程丛国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则应当进一步审查该借款是否归还,再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如原告程丛国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则无论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认定如何,均与原告程丛国无关,本案也须作进一步审查。故本案首先应对原告程丛国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本案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成立应当由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合意的双方即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借条系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最重要的证据,本案所涉借条明确载明借款关系的主体为第三人管仁辉(出借人)与被告陈良军(借款人),故依据该借条,原告程丛国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初始主体。借贷双方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涉及1800000元这样的大额借款时,应当认为借贷双方在书写借条时是审慎的。原告程丛国称该借条系误写,但并无相应证据材料证明;且借条如果系误写,书写当时即可更正。原告陈述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程丛国直接向被告陈良军主张债权,应当提供借贷关系主体发生变化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程丛国主张第三人管仁辉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提供了第三人管仁辉出具的一分催款函。该催款函是否具有债权转让的效力,应当具体分析。��名思义,催款函的目的在于催款,如其目的在于债权转让,自可明确作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从该催款函的用词来看,该催款函中所写“此借款现转还给程丛国催讨收取”内容,既有“转还”字样,又有“催讨收取”字样,其真意如何,无法从字面语义得出明确结论,即无法得出管仁辉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程丛国的结论。且本案所涉借款数额巨大,债权人通常情况下亦不大可能以如此简单且语义不明的“催款函”将所涉债权转让。该院在向第三人管仁辉所作询问笔录及管仁辉致该院说明信中,第三人管仁辉称其与原告程丛国存在经济上的合作关系,本案从原告程丛国账户中汇给被告陈良军的1800000元款项实为其与原告程丛国的共同资金,同时明确否认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程丛国也未能提供其为受让该债权与第三人管仁辉另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支��相应对价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程丛国主张管仁辉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为原告程丛国也未通过债权转让成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程丛国并不具有本案对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即被告陈良军的诉讼主体资格,当然也不具有对本案另一被告王佩钦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该借款系通过原告程丛国账户汇至被告陈良军账户,系借贷资金的来源问题,不影响借贷关系主体的认定。如原告程丛国与第三人管仁辉因此发生纠纷,自可另行解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程丛国的起诉。上诉人程丛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有诉权。1、借条180万元在上诉人手中,不在第三人管仁辉手中;2、被上诉人陈良军有归还上诉人借款180万元中的3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3、第三人有将借款180万元转还上诉人的书面凭证;4、转让还上诉人借款180万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良军多次电话通话、短信以及陈良军和管仁辉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此款是管仁辉转还上诉人的事实;5、第三人在给原审法院的信和在原审法院所作笔录,均承认此款是上诉人的,是书面要求转还上诉人的记录事实;6、卷宗中第三人没有证据证实讼争的180万元是第三人所有的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良军案外的债权债务与本案讼争的180万元借款无涉。三、第三人管仁辉出具的转让债权债务具备法律效力。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借条180万元的法律关系上���,是有诉权,2014年5月24日转让债权债务后,即丧失了诉讼权利,这张转让债权债务十分明确是管仁辉本人真实意愿的表示。2、卷宗中第三人管仁辉提供不出有180万元存放在上诉人手中的证据,相反有与被上诉人陈良军恶意串通想侵吞上诉人借款的事实。3、卷宗中有大量电话通话记录和短信证实被上诉人陈良军同意转让和愿意还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良军、王佩钦、管仁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丛国以被上诉人陈良军、王佩钦为明确被告提起诉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以“原告程丛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商初字第210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