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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1时50分袁某酒后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由资阳市雁江区城区向国道321线行驶,当车行驶至迎接镇方向2013KM+500M时撞上行人周某,造成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袁某离开现场后被群众挡获。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袁某有酒驾嫌疑。对袁某进行酒精浓度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后将袁某带至资阳市骨科医院抽取血样。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9.4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