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成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宜宾市看守所拒收未被羁押;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宜宾市看守所再次拒收未被羁押。被告人李成富,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宜宾市看守所拒收未被羁押;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因宜宾市看守所再次拒收未被羁押。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成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成富来到宜宾市翠屏区鲁家园路边夜宵摊,见被害人余某某正在吃夜宵,遂趁其不备,将余某某身旁装有现金203.40元以及一部价值1103元的白色“康佳”智能手机的蓝色女式手提包盗走。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余某某及其朋友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1.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2.二被告人因本案未被羁押。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余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拒收通知书,领条,本院(1998)翠刑初字第80号、(2011)翠屏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成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