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秀缎与林锦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缎,林锦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陈秀缎,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天景(特别代理),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锦晶,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秀缎诉被告林锦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缎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陈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志高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侯文通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陈志高、陈爱莲亲笔书写出具的借条为据,及该债务系被告陈志高和陈爱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高、陈爱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高、陈爱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志高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爱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志高、陈爱莲于2013年7月11日离婚,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志高、陈爱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举证、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高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陈爱莲作为担保人。时被告林锦晶向原告陈秀缎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兹向陈秀缎借人民币捌仟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林锦晶,2013.6.16,,涵江区,现住址:涵江区”。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秀缎与被告林锦晶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林锦晶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林锦晶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被告该支付讼争借款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锦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锦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秀缎借款人民币八千元,并支付该借款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林锦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林莉审 判 员 钟晓珍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晓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