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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职业。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4年10月26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步行街哈根达斯店内的员工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聂某办公室桌上盗得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白色苹果iPhone5S移动电话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石某携赃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及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聂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石某具有前科、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