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丁喜根犯故意伤害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喜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547号罪犯丁喜根,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安徽省蚌埠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沐集监区服刑。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丁喜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案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蚌刑终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丁喜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喜根在服刑期间,曾有违规受到警告处分,后经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喜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因系累犯,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对应的可减刑期内,对其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喜根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