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彬”,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绰号“霸王”,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廉江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岑学敏,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杨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杨某丁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岑学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杨某丁的代理人凌显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对廉江市吉水镇开发区顺风模具厂的员工梁某戊有意见,其在顺风模具厂门口见到该厂的老板娘李某己时,要求李某己开除梁某戊,遭到李某己的拒绝。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及陈桂馆(另案)在顺风模具厂门口随意殴打该厂的员工杨某丁,李某己及该厂的员工李某丙见状即上前劝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桂馆也将李某己、李某丙打伤。经鉴定,杨某丁、李某己及李某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赔偿杨某丁、李某丙等人共计6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桂馆通过家属赔偿杨某丁、李某丙等人共计3万元,取得被害人杨某丁、李某丙、李某己的谅解,三名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只是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是偶犯,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以上事实并有被害人李某己、李某丙、杨某丁的陈述,证人叶某庚、叶某辛、郑某壬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视频资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吴小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源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