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振栋、于秦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栋,于秦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栋,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16日被抓获)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于秦立,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13日被抓获)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栋、于秦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栋、于秦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张振栋、于秦立分两次从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原料仓库内盗窃成某阿胶46箱,价值共计322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靳某甲、柳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振栋、于秦立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振栋、于秦立犯盗窃罪,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振栋、于秦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张振栋利用在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保安的便利,与其他同事换岗至原料仓库值班,伙同被告人于秦立采用里应外合的方式,分两次从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原料仓库一楼阿胶暂存库盗窃成某阿胶46箱,后在聊城市八一宾馆院内、五星百货广场附近将被盗阿胶销售给聊城市郭某、翟某等人,获赃款共计200000余元。经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阿胶价值共计32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振栋、于秦立的身份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害单位山东省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3)东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因本案案发至破案时间间隔较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案发现场及周边的监控录像已无法调取;被告人张振栋、于秦立所供述的购买手机卡店铺工作人员称因时间过长、购买手机卡的人过多,对二人已无印象。(4)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门岗值班情况、交接及巡检签到记录、安保大队考勤签到表,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靳某乙下班、尹某乙上班时,靳某乙标注“无异常”;次日,在尹某乙下班、高某上班时,出现“监控异常”的标注情况;2013年7月15日至7月20日间,考勤签到表显示张振栋只有上班签到记录而无下班签到记录。(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明2013年8月9日,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成某库保管员柳某发现库存阿胶数量减少,经全面盘点核对,确定属于库存阿胶被盗,共计46箱(每箱5kg、每箱40盒、每盒125g、计1840盒)。2013年8月15日,东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对被告人于秦立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6月13日将被告人于秦立被抓获,2014年6月16日将被告人张振栋抓获。2、证人证言(1)证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成某库保管员柳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其发现库存阿胶数量减少,经全面盘点核对,确定属于库存阿胶被盗,被盗物品系46箱规格为125g的阿胶成某。仓库门窗没有被破坏的痕迹。(2)证人原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保安经理靳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张振栋先后在西厂区、阿胶酒店上班,一般只能在自己的岗上换班,若换岗位需经过靳某甲或安保队长李某甲批准,张振栋在该段时间换过班。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仓库被盗案发生后,张振栋从公司辞职。(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10日间,张振栋曾向其借2500元钱。于秦立因盗窃阿胶被抓获后,张振栋曾给其打电话确认,因张振栋多次打电话询问该案侦查进程,刘某甲怀疑张振栋参与实施盗窃。(4)证人郭某、翟某、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两个自称来自阳谷的年轻人说因老板想出国欲将旧存阿胶处理,郭某与其在八一宾馆院内进行了两次交易,并作为中介介绍翟某购买大约20箱阿胶。后翟某介绍李某乙、刘某乙到八一宾馆院内购进了10多箱规格为125g/盒,10斤/箱的东阿阿胶。后来刘某乙听说阿胶厂被盗,曾与翟某联系确认是否系其介绍购买的那批,翟某称不知情。(5)证人王某、尹某乙、靳某乙的证言,证明三人系东阿阿胶安保大队保安。2013年7、8月间,由王某、张振栋、张某三人交替值班。阿胶西厂区前、后门岗、驴皮库门口、仓库南、西墙上皆有监控,监控只有安保经理靳某甲、保安队长李某甲能查阅。2013年7月17日、18日尹某乙发现监控有黑屏异常。张振栋曾因有事或领导安排换过班,阿胶丢失案发生后张振栋从公司辞职。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振栋、于秦立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二人商议从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阿胶,张振栋通过调班之际分两次与于秦立盗窃成某阿胶46箱,并在聊城市八一宾馆内销售给郭某等人,后二人将赃款20余万元平分。具体事实和经过同上述证据证明事实一致。4、鉴定意见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东阿价鉴字(2014)18号鉴定意见,证明本案被盗东阿阿胶1840盒(125g/盒)的出厂价格(含税价)合计为322000元。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被盗案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19日,郭某对2013年在聊城市八一宾馆院内向其出售阿胶的被告人于秦立辨认情况;2014年6月20日,翟某辨认出郭某系2013年介绍其至聊城市八一宾馆院内回收阿胶的中年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栋、于秦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盗窃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秦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张振栋、于秦立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艳丽审判员 麻荣俊审判员 周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