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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1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黄文军与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军,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0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军,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志华,男,1970年8月4日出生,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木城涧。企业负责人孙春岐,矿长。委托代理人闫小丽,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副科长,住该矿集体宿舍。委托代理人杨志伟,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法律事务室科员,住该矿集体宿舍。上诉人黄文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以下简称木城涧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华,被上诉人木城涧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闫小丽、杨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军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黄文军与木城涧煤矿(原北京矿务局大台煤矿)于1991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以农民轮换工的身份进行井下采煤工作。1998年7月1日,黄文军转为城镇户口后与大台煤矿续签三年劳动合同至2001年6月30日。2001年7月1日大台煤矿划归为木城涧煤矿管辖,黄文军与木城涧煤矿续签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4年7月1日再次续签了1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25日,黄文军晋升为副段长,从事井下安全管理工作。2014年3月31日,黄文军在单位替王凡强值班,中午出去吃午饭,用时约40分钟,期间由赵志刚替班。4月4日木城涧煤矿以黄文军违反《木城涧工作考核细则》为由,做出与黄文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做出后,黄文军于2014年4月11日经门头沟石龙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病壹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后黄文军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撤销木城涧煤矿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与黄文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与木城涧煤矿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黄文军的仲裁请求。据此,黄文军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撤销木城涧煤矿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与黄文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要求木城涧煤矿与黄文军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诉讼费由木城涧煤矿承担。木城涧煤矿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14年3月31日中午11时,黄文军值班期间到大台二楼饭馆参加本矿员工的生日宴请,在离岗前未通知调度室且离岗时间超过30分钟。按照《木城涧煤矿安全管理制度》第十四条第1.8款规定,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不得离岗,有事离开必须通知调度室并找好替值班人员,离岗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否则按脱岗处理。其在值班期间参加生日宴请的行为属于脱岗,严重违反了矿规章制度。2014年3月24日,矿安全办公会会议强调”中层以上领导严禁参加生日宴酒,不搞生日宴请,坚决杜绝中层以上领导互请喝酒,违者严肃处理”;2014年3月25日大台安全办公会又强调”各级管理干部不允许酗酒及参加生日宴请活动”;黄文军所在的采煤八段也于2014年3月25日传达了大台安全办公会的该项规定,黄文军参加学习并知晓该项规定。2014年3月28日,采煤八段发生工亡事故,全矿停产整顿,黄文军作为发生工亡事故的单位中层管理人员,在全矿停产整顿,安全形势极其严峻的情况下,依然无视矿规章制度,明知故犯,玩忽职守,在值班期间脱岗参加生日宴请,严重违反矿相关规定,在员工中造成恶劣影响。木城涧煤矿依据《木城涧煤矿工作考核细则》第十四条”对各种空岗、脱岗、岗位中睡觉的,处罚50-1000元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及《木城涧煤矿员工奖惩办法》第二十一条”员工违反矿违章制度或国家法律、法规,经矿务会讨论认为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于2014年4月3日经矿务会讨论认为应当与黄文军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4日作出了与黄文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次日向黄文军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木城涧煤矿认为对黄文军所做出的解除合同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驳回黄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文军于1991年8月1日以农民转换工的身份到大台煤矿工作,1998年7月1日续签合同至2001年6月30日。后大台煤矿归木城涧煤矿管理,双方又续签了至2004年6月30日的合同,最后一次续签为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十年劳动合同;2012年6月25日开始,黄文军任副段长职务,负责该段井下安全管理工作。2014年3月31日中午,黄文军在值班期间,外出吃饭超过半小时,且未按规定通知调度室,只是找他人替班。木城涧煤矿以黄文军在值班期间参加本矿员工生日宴请脱岗违反《木城涧煤矿工作考核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严重违反矿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依据《木城涧煤矿员工奖惩办法》的规定,于2014年4月4日做出了与黄文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次日向黄文军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黄文军因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依法撤销木城涧煤矿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与黄文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与木城涧煤矿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以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3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黄文军的仲裁请求。黄文军在法定期间内以诉称之理由向法院起诉。另查,2014年3月24日,矿安全办公会会议强调”中层以上领导严禁参加生日宴酒,不搞生日宴请,坚决杜绝中层以上领导互请喝酒,违者严肃处理”;同年3月25日大台安全办公会强调”各级管理干部不允许酗酒及参加生日宴请活动”;黄文军所在的采煤八段于当日传达了大台安全办公会的该项规定,黄文军参加学习并知晓。3月28日,采煤八段发生工亡事故,全矿停产整顿。在审理中,黄文军主张其职业病诊断本应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做,但是木城涧煤矿却在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后作出,不符合程序。对于黄文军的主张,木城涧煤矿予以否认,并称是由于黄文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之后需要解除劳动合同所做的离岗前健康检查,并不违反相关规定。黄文军对于木城涧煤矿出示的《木城涧安全管理制度》、《木城涧煤矿工作考核细则》学习记录的”黄文军”签字不认可,但其并未申请笔迹鉴定。承认其参加了《木城涧煤矿员工奖惩办法》及安全办公会议的学习并签字。对于黄文军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经过,在用工单位与黄文军的谈话记录当中,其本人是认可的。再查,《木城涧安全管理制度》、《木城涧煤矿工作考核细则》、《木城涧煤矿员工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经第四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第四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双方均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358号仲裁裁决、庭审记录、木城涧煤矿与黄文军的谈话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业健康体检结果告知书、木城涧煤矿安全管理制度、木城涧煤矿工作考核细则、木城涧煤矿员工奖惩办法、第四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资料、第四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资料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黄文军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判断其行为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关键在于三点:一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否合法,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二是劳动者是否实施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三是违反的后果。在本案中,《木城涧安全管理制度》、《木城涧煤矿工作考核细则》、《木城涧煤矿员工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经第四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第四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木城涧煤矿工作考核细则》第十四条”对各种空岗、脱岗、岗位中睡觉的,处罚50-1000元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及《木城涧煤矿员工奖惩办法》第二十一条”员工违反矿违章制度或国家法律、法规,经矿务会讨论认为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关于黄文军的离岗时间,虽谈话记录中所述时间与黄文军当庭所述时间并不一致,但离岗超过30分钟的事实双方均认可。黄文军在未通知调度室的情况下就找人替班,其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相关制度的规定。黄文军承认其参加了矿安全办公会议及《木城涧煤矿员工奖惩办法》的学习并签字,对于木城涧煤矿出示的《木城涧安全管理制度》、《木城涧煤矿工作考核细则》学习记录的”黄文军”签字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法院不予采信;黄文军参加了矿安全办公会议的学习并知晓全矿停业整顿期间,”各级管理干部不允许酗酒及参加生日宴请活动”的相关规定,证据充分,认定其明知故犯,法院予以采信。黄文军身为管理人员,理应在执行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时率先垂范,起带头作用。在木城建煤矿发生重大工亡事故停产整顿期间,黄文军却带头违反制度,对企业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黄文军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经矿务会讨论通过的与黄文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了工会,在程序上合法有效。故对于黄文军要求撤销木城涧煤矿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要求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文军诉称其在木城涧煤矿已经连续工作逾二十年,要求与木城涧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黄文军要求与木城涧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文军的诉讼请求。黄文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文军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依法撤销木城涧煤矿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与黄文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要求木城涧煤矿与黄文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理由是:黄文军于1991年8月1日以农民转换工的身份与北京矿务局大台煤矿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7月1日大台煤矿划归木城涧煤矿管辖,由于黄文军表现突出,2012年6月25日聘为副段长。2013年3月31日,黄文军因为中午吃饭用了40分钟,期间有他人替班,属于正常行为。黄文军在工作认真负责,得罪人比较多,木城涧煤矿作出与黄文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遭人报复,有预谋而为之。黄文军在木城涧煤矿是被聘用的干部,20多年工作中仅因为这一次替人值班,吃饭超时就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合理的,不应当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采取罚款或给予职务处分。木城涧煤矿以脱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木城涧煤矿不想与黄文军续签劳动合同,木城涧煤矿10多年没有给黄文军进行体检。木城涧煤矿与黄文军解除劳动合同未经民主程序,且其不具备自行制订规章制度的主体条件,其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属无效,并且黄文军没有学习过这些规章制度。木城涧煤矿同意原判,并答辩称:黄文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文军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黄文军提交了大台煤矿职工医院开具的休假条,用以证明因为职业病需要继续休养,木城涧煤矿对真实性不认可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木城涧煤矿提交了一、公证书,用以证明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网上公示过,二、证人彭×、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3月21日单位组织了全段的职工参加安全管理制度的学习,参加学习的人员有黄文军。黄文军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于证人彭×、孙×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两位证人全段人员参加了安全管理制度学习,而木城涧煤矿在一审中提交的木城涧煤矿制度学习记录中培训人员签到表中只有23人签字,与证人的全段人员均参加的陈述不符。对此,木城涧煤矿主张全段参加学习的人员签字原件均有保留,只是因为本案涉及黄文军,才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黄文军签字的一页。可以针对黄文军的要求提交全段其他人签字的几页原件,对此黄文军表示不需要查看。除此以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木城涧煤矿以黄文军严重违反矿规章制度为由与黄文军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首先,要查明木城涧煤矿的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且已向劳动者公示。在本案中,《木城涧安全管理制度》、《木城涧煤矿工作考核细则》、《木城涧煤矿员工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经第四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第四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木城涧煤矿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上述规定已向员工公示并组织包括黄文军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学习,黄文军仅是简单的否认学习了《木城涧安全管理制度》、《木城涧煤矿工作考核细则》,且其否认与本案证据表明的事实相悖,因此,本院对于黄文军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木城涧煤矿的上述规章制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且已向劳动者公示。其次,黄文军是否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并导致解除的后果。《木城涧安全管理制度》第十四条1.8规定:”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不得离岗,有事离开必须通知调度室并找好替值班人员,离岗值班人员不得超过30分钟,否则按脱岗处理。”《木城涧煤矿工作考核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对各种空岗、脱岗、岗位中睡觉的,处罚50-1000元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木城涧煤矿员工奖惩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员工违反矿违章制度或国家法律、法规,经矿务会讨论认为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黄文军作为管理人员,在参加了矿安全办公会议的学习并知晓重大工亡事故全矿停业整顿期间,违反”各级管理干部不允许酗酒及参加生日宴请活动”的相关规定,在值班时离岗时间超过30分钟,且在未通知调度室的情况下就找人替班,黄文军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木城涧煤矿的相关制度的规定,对单位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木城涧煤矿经矿务会讨论对黄文军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黄文军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因黄文军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因此黄文军要求与木城涧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黄文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黄文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