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招执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烟台宏麟葡萄酒有限公司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招执字第899号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烟台宏麟葡萄酒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1)招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4月15日前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烟台宏麟葡萄酒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招远市普照路XXX号烟台宏麟葡萄酒有限公司房屋使用面积为881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号;招房权证罗峰字6180000XXX、6180000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招远市普照路XXX号烟台宏麟葡萄酒有限公司房屋使用面积为881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号;招房权证罗峰字6180000XXX、6180000XXX号房产二处。二、被执行人烟台宏麟葡萄酒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贾武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