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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8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祥与罗家友、穆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祥,罗家友,穆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8954号原告:杨祥,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江涛、冉家棋,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家友,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穆义琴,女,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祥与被告罗家友、穆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家友、穆义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祥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罗家友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被告延长还款30天需另行支付利息15000.00元;未能足额偿还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穆义琴以其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石小路222号1单元5-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罗家友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罗家友返还借款300000.00元;2、被告罗家友支付原告利息15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0元;3、被告罗家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0元;4、原告对被告穆义琴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家友、穆义琴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罗家友(乙方)、穆义琴(丙方)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如乙方到期后还款有困难,可延长还款30天,但乙方需向甲方另行支付利息15000.00元。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视为严重违约,甲方可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石小路222号1单元5-3(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号)为乙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支付方式,向罗家友支付了借款300000.00元,罗家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祥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罗家友。罗家友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借条、《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转账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家友、穆义琴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罗家友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罗家友偿还借款3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来看,从罗家友的借款时间2014年3月6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请求罗家友支付利息15000.00元、违约金3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穆义琴为罗家友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原告对穆义琴提供的抵押财产有权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服务费50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中对此无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家友、穆义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家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罗家友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祥利息15000.00元、违约金30000.00元,共计45000.00元。三、原告杨祥对被告穆义琴提供的担保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4-2012-010527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的款项,在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5000.00元、违约金30000.00元,共计34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杨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家友、穆义琴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保全费2245.00元,共计8795.00元,由被告罗家友、穆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辛黎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