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班伟俊与常州伊茹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伊茹服饰有限公司,班伟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伊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杭广电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培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利红。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伟俊。委托代理人朱志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伊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茹公司)与被上诉人班伟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班伟俊一审诉称:2013年9月5日左右,伊茹公司业务人员吴明春联系班伟俊至伊茹公司洽谈业务,后班伟俊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24日向伊茹公司提供两批次缝纫线,两批货物均送至伊茹公司,由业务人员吴明春签收。伊茹公司未按时结清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伊茹公司支付班伟俊货款3286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伊茹公司一审辩称:1、班伟俊诉状内容不真实,伊茹公司未购买过班伟俊的缝纫线,也未委托吴明春去伊茹公司处购买过缝纫线;2、吴明春只是伊茹公司的一般员工,伊茹公司也未给吴明春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故吴明春无权代表伊茹公司签订合同,也无权签收货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吴明春联系,班伟俊至伊茹公司处洽谈缝纫线买卖业务,班伟俊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24日向伊茹公司处送货,吴明春在送货清单和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物存放在伊茹公司二楼。2013年9月12日的送货清��系打印稿,送货单抬头为常州伊茹服饰有限公司,载明了色号、规格、数量等内容。其中色号为19种,规格分别为40/2、20/3、20/2,数量分别为3511个、2642个、1486个,货款金额分别为9830.8元、13738.4元、7727.2元,货款合计:31296.4元。2013年10月24日的送货单系班伟俊提供的格式送货单,抬头为常州市武进大利制线厂送货单,班伟俊系武进区礼嘉大利制线厂个体经营者,该份送货单载明了色号黑、规格40/2、单位4件、数量560个、单价2.8元,金额1568元。另在该份送货单客户处,“常州伊茹服”五个字系吴明春所写。上述两份送货单货款金额合计32864.4元,伊茹公司未支付货款。另查明:伊茹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其经营范围为服饰、服装及辅料、针纺织品、鞋帽等。本案原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班伟俊与伊茹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吴明春是否为��务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班伟俊与伊茹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吴明春系伊茹公司的员工,其联系班伟俊至伊茹公司洽谈业务,后班伟俊将货物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同年10月24日送至伊茹公司处并由其员工吴明春签收。吴明春在抬头为伊茹公司名称的2013年9月12日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其又在10月24日的送货单客户处手写“常州伊茹服”五个字并签字确认。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双方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的缔结、履行等因素,班伟俊与伊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吴明春系职务行为。首先,从交易的达成及履行过程来看,吴明春系以伊茹公司名义与班伟俊发生往来,而吴明春本人关于其手写“常州伊茹服”是因为其在伊茹公司处上班,习惯这么写的辩解是不足以采信的。吴明春作为公司员工,以伊茹公司名义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洽谈业务并签收货物。其次,伊茹公司系服装公司,其经营范围与班伟俊所送货物具有关联性,班伟俊具备相信伊茹公司需要向其订购缝纫线的可能性。第三,即便货物不属伊茹公司所购,其任凭公司员工在公司场所存放与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货物,且长时间未提出异议,其对于员工、货物进出公司的管理等显然存在疏漏,对于本案的发生,伊茹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基于上述事实及行为班伟俊有理由相信两批货物系伊茹公司所购。对于伊茹公司辩称吴明春系一般员工,其未委托吴明春购买缝纫线,吴明春亦���权代表公司购买、签收货物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没有书面合同的买卖交易大量存在,伊茹公司不能简单以其员工未经过授权为由否认买卖关系的存在。伊茹公司仅提供吴明春的证人证言证明系其个人行为,因吴明春系伊茹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伊茹公司除吴明春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货物系第三方所购,与伊茹公司无关,故对伊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班伟俊与伊茹公司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班伟俊己履行完出卖人的交货义务,伊茹公司收货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对于价款支付时间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依照交易习惯及相关法律规定,班伟俊可以随时要求伊茹公司支付该款。故班伟俊要求伊茹公司给付货款32864.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伊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班伟俊支付货款32864.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伊茹公司负担。上诉人伊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班伟俊与伊茹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吴明春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吴明春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班伟俊与伊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职���行为通常指工作人员行使职责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由此可见职务行为存在职权性、时空性、身份性、目的性,也就是说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要看员工是否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从事单位授权的活动,本案中吴明春系伊茹公司的员工,但吴明春属于伊茹公司的生产部门,其从未代表公司洽谈业务,因此,吴明春与班伟俊之间的买卖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1、吴明春没有得到伊茹公司的授权。班伟俊作为个体户,应当知道合同是相对的,即谁在合同上签字就由谁来承担责任,班伟俊只要在送货时到伊茹公司的经理办公室核实一下,或要求伊茹公司加盖公章,就完全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本案完全是因为班伟俊自己的疏忽,导致损失的发生。2、本案诉争的缝纫线伊茹公司未使用,这一点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已经查明,该线是吴明春的朋友委托其购买。3、本案诉争的缝纫线在伊茹公司存放不能认定是伊茹公司购买。吴明春系伊茹公司的员工,其购买缝纫线一事及存放在公司,伊茹公司并不知情。首先,伊茹公司的办公场所并非仅有伊茹公司一家公司,送货人员的进出没有专人看管。其次,伊茹公司负责制衣,如果没有员工汇报,在某楼层某个地方放几个箱子,伊茹公司负责人在原本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发现,因此不能推定伊茹公司知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伊茹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费由班伟俊承担。被上诉人班伟俊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班伟俊与伊茹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班伟俊与伊茹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班伟俊提供两份送货单主张其与伊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9月12日,吴明春在注明“常州伊茹服饰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收货,2013年10月24日,吴明春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且在客户栏注明“常州伊茹服”,综合两份送货单的签收情况,结合吴明春系伊茹公司员工的身份,吴明春系履行职务行为,班伟俊与伊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班伟俊与吴明春个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伊茹公司应当向班伟俊支付货款32864.4元。伊茹公司认为吴明春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其与班伟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伊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伊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坚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