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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天天快运物流部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衡阳市蒸湘区天天快运物流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晓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曙伟,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天天快运物流部。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西湖货运站。负责人余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庆丰,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工伤基金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天天快运物流部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工伤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陆曙伟,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天天快运物流部的负责人余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在没有查明案件具体事实和核实新发生的费用的情况下,迳行判令上诉人市工伤基金管理中心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法定职责,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何利国审判员  李国锋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璐打印责任人:肖大鸣校对责任人:刘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