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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游敬述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敬述,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敬述,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游敬述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复议一案,上诉人游敬述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敬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国土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游敬述:经查,你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期限。故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你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年]彭国土(答)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附相关材料,并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将此答复书邮寄给游敬述。2014年6月10日,游敬述所在社区书记将此挂号信转交给游敬述。游敬述不服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4年6月24日向市国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土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游敬述申请复议时间超过了60日的期限,市国土局不予受理游敬述的复议申请。游敬述不服市国土局作出的复议告知书,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并判令市国土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游敬述对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同时依据该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本案中市国土局认为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邮政挂号的方式已经送达给游敬述,游敬述超过复议期限的事实。由于市国土局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邮件已实际妥投送达给游敬述,同时游敬述提供证据证明该邮件实际是在2014年6月10日收到,所以游敬述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应该从2014年6月10日起算,游敬述在2014年6月24日向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60日的复议期限,故市国土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国土局负担。游敬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但未判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为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市国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0917215—9);2、2014年6月24日游敬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2014年6月25日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的国内标准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挂号信封、(2014年]彭国土(答)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所附材料、挂号信收据。拟证明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游敬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游敬述于2014年3月22日向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2014年]彭国土(答)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游敬述提供的文件是虚假的;3、彭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答复书的信封和信封记载游敬述2014年6月10日收到邮件的说明,拟证明彭州市国土资源局是2014年4月17日向游敬述邮寄答复书,2014年6月10日由游敬述所在社区书记签收。社区书记再通知游敬述领取,故其申请复议的时间应从6月11日起算,并没有超过60日复议期限;4、游敬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游敬述于2014年6月24日向市国土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单,拟证明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游敬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6、2014年6月25日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7、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61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提供的批文是虚假信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告知结果显失公正。经审查,原审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国土局根据情况,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年]彭国土(答)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同年4月17日邮寄给游敬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邮件已实际妥投。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年]彭国土(答)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申请复议未超过行政复议法所规定60日的期限。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提供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案是因信息公开申请引发的复议案件,原审根据案情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市国土局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游敬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