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殿宏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殿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042号罪犯张殿宏,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九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晋刑初字第1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殿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殿宏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13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3年8月30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51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殿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殿宏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及退赔金人民币3156元。其中在前二次减刑时缴纳罚金人民币23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700元及退赔金人民币3156元。本院认为,罪犯张殿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殿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殿宏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殿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7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3156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