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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掖市鸿宇商贸广场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利、张吉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鸿宇商贸广场物业有限公司,李小利,张吉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2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鸿宇商贸广场物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小利,女,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住甘肃省张掖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吉学,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张掖市甘州区。上诉人张掖市鸿宇商贸广场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利、张吉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掖市鸿宇商贸广场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聪,被上诉人李小利、张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原告张吉学向原房主刘云红购买鸿宇广场外东街E2号楼的131、133号三层商铺,同年8月20日,原告李小利向刘云红购买相邻的135、137号三层商铺。二原告所购137号商铺南侧与被告张掖市鸿宇商贸广场物业有限公司办公的139号铺面北侧共用一堵墙,双方相邻。双方所在的外东街E2号楼东后墙相隔4.3米系鸿宇广场东围墙。在原告购买该四套商铺之前,该四套商铺后宽4.3米、长15.2米、面积65.36平方米的空地已被被告用彩钢板做屋顶,搭建临时用房用于盛放物业服务用品,被告公司使用的139号铺面后的相应空地未加以使用。二原告购得该四套商铺后,多次要求被告腾出并返还该空地,被告均推诿拒不返还。经现场查看调查,该E2号楼东侧后墙与围墙之间的空地,除原告的四套商铺后的空地被被告占用外,其他商铺后的空地均由拥有所在商铺的经营户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购131、133、135、137号四套商铺后的相应空地的性质应属专有部分还是共有部分。原告认为,自己购得商铺的东后墙与外侧围墙之间的相应空地应属自己所购四套商铺的附属物,理应由自己享有使用权。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商铺后的空地并不在其所购四套商铺的产权面积之内,应属全体业主共有,原告无权对该65.36平方米空地单独主张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力。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力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作了说明,该条款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一套房屋属于专有部分容易理解,但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相对于房屋,特定空间是指虽无固定墙壁间隔,但是根据明确的界址确定,能够排他使用的空间范围。例如车位,是在地上、地下或者楼层上划的四条线所形成的一个空间,这四条线一般形成一个长方形,并以四条线为基准,垂直到上面一定高度所形成的立方体空间范围即为车位所有权人的权力行使范围。这一特定空间同样具备法律规定的专有部分的三个条件: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因此,车位这一特定空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与车位类似,摊位也是四条线所形成的一个空间。与车位略有不同的是,有的摊位与其它摊位之间有间隔物,但非砖墙、水泥间隔,多为不固定,且能够移动能够随时拿掉。因此,就本质来说,摊位也是一个特定空间,此摊位与彼摊位能够明确区分,可以排他使用,并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因此,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除车位、摊位外,凡是具备这三个条件的特定空间,都属于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不具备这三个条件的,如门前通行道路、公用楼梯等则不属于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位于原告商铺东后墙与围墙之间宽4.3米、长15.2米、面积65.36平方米的空间,该空间系原告所购商铺与外侧围墙之间、与其他业主相对独立的空间,具备了法律规定的专有部分的三个条件: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结合该栋商铺楼的其他业主均独立占有使用其商铺后空间的现实情况,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四套商铺后面积为65.36平方米的空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原告对此应享有使用权。被告称该空间系全体业主共有,用于放置物业服务用品,原告不应索要的抗辩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既未占用自己使用的139号铺面后的相应空地,又未占用该栋楼的全部楼后空地,仅仅占用了原告商铺后的相应空地。在原告与其协商要求返还时,被告以空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为由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恢复原状、返还空地的法律责任。原告的主张正当合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掖市鸿宇商贸广场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鸿宇广场外东街E2号楼131、133、135、137号商铺东后墙与围墙之间的宽4.3米、长15.2米、面积65.36平方米的空地上修建的彩钢板房拆除腾空,恢复原状,并交付原告李小利、张吉学;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掖市鸿宇商贸广场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张掖市鸿宇商贸广场物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妨害被上诉人权益以及商铺后的空地为被上诉人专有部分的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位于二被上诉人商铺东后墙与围墙之间宽4.3米、长15.2米、面积65.36平方米的空地。从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反映,并不包含该空地。而从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中反映,每套商铺的分摊面积也仅为1.129平方米。故二被上诉人以该栋商铺楼的其他业主均独立占有使用其商铺后空间的现实情况,要求上诉人返还该空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空地交付二被上诉人不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掖市鸿宇商贸广场物业有限公司,将该空地用彩钢板做屋顶,搭建临时用房用于盛放物业服务用品,影响了二被上诉人商铺的正常营运,其要求上诉人张掖市鸿宇商贸广场物业有限公司拆除搭建的临时用房、恢复原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54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掖市鸿宇商贸广场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鸿宇广场外东街E2号楼131、133、135、137号商铺东后墙与围墙之间的宽4.3米、长15.2米、面积65.36平方米的空地上修建的彩钢板房拆除,恢复原状;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小利、张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上诉人李小利、张吉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鸿宇商贸广场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芝琴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岳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