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冲锋,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冲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黄某在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孔庄行政村前董堂村,因是否去工地干活等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周某辱骂并用拳头将被害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右眼软组织损伤及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眶内壁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的特点,属钝器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有关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经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