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运贩卖毒品罪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琼山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六,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村***号。现服刑于海南省新成监狱。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琼山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11月11日,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二审刑抗(2014)5号刑事抗诉书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12月1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中法刑抗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彩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21日16时30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南路佳捷时尚酒店七楼楼梯口处,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50元,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还在李某某住宿的佳捷时尚酒店610房缴获毒品4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0.9658克,从李某某住处缴获的4小包毒品净重1.81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8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警大队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抗诉认为,2004年12月10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一审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于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1日16时30许,李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南路佳捷时尚酒店七楼楼梯口处,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50元,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还在李某某住宿的佳捷时尚酒店610房缴获毒品4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0.9658克,从李某某住处缴获的4小包毒品净重1.81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2年8月29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琼山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但未认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月4日刑罚执行完毕后,2012年3月21日又重新犯贩卖毒品罪,应当认定为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2)琼山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没有对其累犯、毒品再犯情节予以认定,导致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2012)琼山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经再审查明,2012年3月21日16时30许,王某某用手机拨打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王某某按李某某的要求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南路佳捷时尚酒店七楼,在楼梯口处李某某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两人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5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随后在李某某住宿的佳捷时尚酒店610房缴获毒品4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0.9658克,从李某某住处缴获的4小包毒品净重1.81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2004年12月10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龙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月4日李某某刑满释放。李某某因本案被本院原审以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21日李某某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某某不服上诉,2014年11月2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琼刑一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1日李某某在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讯问时供认2012年其贩毒被抓后,没有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其2004年犯贩毒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毒化鉴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4)龙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三江监狱释放证明书、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刑一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的讯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8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未认定其系累犯、毒品再犯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公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量刑并无不当。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2)琼山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一坚审判员 邓修清审判员 黄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洪娟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