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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海吉与李滨、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海吉。委托代理人解全全。委托代理人王治山。被告李滨。被告王婷婷。原告张海吉与被告李滨、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海吉的委托代理人解全全、王治山,被告李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海吉及委托代理人解全全、王治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滨、王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吉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滨由被告王婷婷担保���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后被告李滨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滨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滨一起从案外人张宁处借款5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王婷婷提供担保。当时由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原告和被告王婷婷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另为张宁出具担保书。借款50000元,被告只使用了30000元,原告使用了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将现金30000元交给原告,由原告还款。原告偿还借款后将借据收回,现原告又凭该借据起诉被告。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婷婷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持借据诉至本院。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金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使用期限为1月,即于2012年12月24日一次性还清,若发生纠纷由安丘市人民法院处理。担保人特此声明:担保人责任及期限在主债务人全部还清债务时终止。借款人:李滨担保人:王婷婷”。借据中的借款金额、使用期限、还款时间均系手写填写而成,借款人签名和担保的签名均系手写形成,其他内容均系打印形成。借据由一张A4纸上下裁剪形成,借据上下边均有裁剪的痕迹,借据的面积的大于A4纸张的二分之一。借据中的“担保人特此声明:……”段落与借款人签字栏之间存在较大段落间距。借款人签名栏和担保人签名栏上下排列位于借据的右下方,担保人签名栏下方便是借据的下边,担保人签名栏与借据下边之间的距离小于担保人签名栏与借款人签名栏之间的距离。审理过程中,关于借款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如下:原、被���系朋友。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滨为偿还他人借款,便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李滨在原告家中填写该份借据,被告王婷婷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李滨。被告李滨则主张借款形成过程为:2012年11月23日,原告和被告李滨找案外人张宁借款,当时被告李滨是借款人,原告和王婷婷是担保人,借款地点在诸城市贾悦镇富悦酒店,借据是张宁提供的,至于借据为什么在原告处的原因同答辩主张中的陈述。关于借据,被告李滨对借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据原来是一张纸,在担保人王婷婷签名的下方另有担保人一栏,原告在该处签名,借据中有落款时间,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位于担保人栏下方,原告提交的借据系经过裁剪后的借据。经质证,原告对借据裁剪在两次开庭时先后做出不同解释。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述如下:当���在一张A4纸上有上下两份格式一样的空白借据,本案借据系填写上面的借据形成,于是就把下面的那份空白借据裁剪掉。借据上面的边是因为时间太久被折破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述如下:在一张A4纸上有两份借据,两份借据的格式一样、内容一样,但段落间距不一样,便把下面的借据裁剪开,当作另一分借据使用。关于借据中的“若发生纠纷由安丘市人民法院处理”内容,原告主张借据是使用的一份模板,模板格式就是这样,安丘市人民法院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被告李滨则主张本案借款系向案外人张宁借款,借据系由张宁提供,张宁说他们投资公司发生纠纷时会到安丘市人民法院处理。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告主张与被告李滨、王婷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据存在以下疑点:一、该借据系经过裁剪后的借据,借据中无落款时间,担保人栏与借据的下边之间的距离过小,与常理不符。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在一张A4纸上原有上下两份格式相同的借据,在第二次开庭时又主张上下两份借据的段落间距不一样。本院认为,文本的格式包括段落间距、行间距,按原告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两份借据的格式一致,依此推算,一份借据的面积不应大于一张A4纸的二分之一,而本案借据的面积大于一张A4纸的二分之一,故原告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不真实。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的陈述明显是对第一次开庭陈述的补充和辩解,意在使自己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据裁剪情况和原告的陈述情况,本院��为被告李滨的有关借据裁剪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并认定该借据的下方裁剪掉了对原告不利的部分内容。二、依据原告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如本案借款属实,本案借贷关系双方的住所地均在诸城市,借款地点亦在诸城市,而借据中出现了“若发生纠纷由安丘市人民法院处理”等与借贷关系双方无关的内容,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以上两点,原告提交的借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滨、王婷婷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回原告张海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张海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