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永康市天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智标与傅智标、李笑冬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天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智标,李笑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永康市天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环镇西路38号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应勇志。委托代理人应宵。被告傅智标(曾用名付志标)。被告李笑冬。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康市天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智标、李笑冬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康市天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天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天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天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