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72��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普荣华与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大普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荣华,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大普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普荣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大普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大普村。法定代表人普中发,该居委会主任。上诉人普荣华不服(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荣华,被上诉人��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大普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普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普中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普荣华的妻子许运芳1957年8月12日出生,从1989年开始任大普村民委员会会计,于2002年3月29日因患结肠癌病亡。大普村民委员会支付了许运芳生病医疗费及死亡丧葬费共计13518元。普荣华于2012年10月24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以申诉人普荣华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普荣华对应劳人仲通字(2012)2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4年4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应城市民政局批复成立大普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时撤销大普村村民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普荣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导致申请仲裁期间连续不间断的中断。故普荣华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普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普荣华负担。上诉人普荣华不服(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以其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普荣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大普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上诉人1500元的费用凭证。证明2004年上诉人普荣华找过被上诉人大普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据二、2012年上诉人普荣华写给被上诉人大普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申请书。证明其主张权利没有间断。证据三、2012年长江办事处司法所万姓所长的答复。证明上诉人普荣华一直在上访,其主张权利没有间断。证据四、大普村民委员会2012年度党务、村务、财务公开栏前言影印件。证据五、大普村民委员会2012年度党务、村务、财务公开栏“村集体‘三资’清理汇总表”、“2012年1月至12月收入支出明细表”影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大普社区居民委员属经济实体。证据六、大普村图片展室的公示。证明住院治疗补助费用没有特殊性,所有村民都是一致的。证据���、2012年12月上诉人普荣华上访时,长江埠街道办事处协调时的录音。证明其主张权利没有间断。二审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大普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诉人普荣华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上诉人普荣华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连续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对上诉人普荣华的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反映村委会的工作是透明的合法的,与本案无关联。对上诉人普荣华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录音没有经过本人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普荣华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属新的证据,不予认证。被上诉人大普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人普荣华是因其妻许运芳生病死亡所应享有的待遇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普荣华的妻子许运芳的死亡时间是2002年3月29日,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02年3月29日起计算,上诉人普荣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而导致申请仲裁的期间中断,故上诉人普荣华称其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普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忠 东审判员 ���环姣审判员 胡 维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 苗 苗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