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连芝与万淑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芝,万淑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王连芝,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淑萍,女,1967年2月1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注册号:131000300008394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原告王连芝与被告万淑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万淑萍,被告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8时10分,我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万淑萍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交通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万淑萍负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我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274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4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我请求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127152.77元。被告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万淑萍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证据也不充分,我公司不同意全额赔偿。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淑萍所持答辩意见与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8时10分,原告(非农业户口)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打铁庄高速桥南侧时,与被告万淑萍驾驶冀HAJ3**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及原告车辆乘车人孙石磊(原告之女)身体受伤,两车均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诊治,主要伤情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肘软组织损伤、多处皮擦伤,共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7399.15元(含同起事故伤者孙石磊医疗费953.82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万淑萍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经平谷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万淑萍负次要责任。现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孙石磊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本、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万淑萍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万淑萍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对原告所受损失,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有票据佐证的数额为2739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数额适当,本院均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年龄、所从事行业通常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数额为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现有证据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护理费数额为4800元、营养费数额为2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需要酌情按照400元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双方均同意孙石磊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连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万六千八百四十二元;二、被告万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连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七角五分;三、驳回原告王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二元,由原告王连芝负担二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万淑萍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信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