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二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被告彭辉、周黎明、周志光、曾翠连、廖正秋、喻燕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彭辉,周黎明,周志光,曾翠连,廖正秋,喻燕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8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负责人杨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唤群,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职工被告彭辉,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黎明(彭辉之夫),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志光,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曾翠连(周志光之妻),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廖正秋,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喻燕玉(廖正秋之妻),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彭辉、周黎明、周志光、曾翠连、廖正秋、喻燕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跃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唤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辉、周黎明、曾翠连、喻燕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彭辉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进货。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廖正秋、周志光、彭辉自愿组成一个商户联保小组,被告周志光、曾翠连、廖正秋、喻燕玉自愿对被告彭辉、周黎明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负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本金35001.55元,利息3723.79元,本息合计38725.3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未到期本金17689.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辉、周黎明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彭辉、周黎明立即偿还原告已到期贷款本金35001.55元,利息3723.7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未到期本金17689.02元,共计56414.36元;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算,未到期利率按合同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计算到贷款结清之日止。被告周志光、曾翠连、廖正秋、喻燕玉对被告彭辉、周黎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以与被告廖正秋、喻燕玉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撤回对廖正秋、喻燕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廖正秋答辩称: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之后,被告彭辉、周黎明向原告银行贷过两笔款,第一借款我们是知情的,且被告已经还清,对于第二笔借款我们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志光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被告彭辉、周黎明、曾翠连、喻燕玉未予答辩。原告邮政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彭辉来原告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彭辉符合贷款条件的事实。证据三,户口薄,拟证明被告彭辉与周黎明、周志光和曾翠连、廖正秋和喻燕玉均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构成借款法律关系及被告彭辉、周黎明、周志光、曾翠连、廖正秋、喻燕玉互为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通过放款单上的账户发放贷款给被告彭辉的事实。证据六,账户余额实时查询、本金利息还款流水,拟证明被告拖欠贷款、还款流水的事实。被告廖正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手续不完整,有异议。对证据四贷款合同中周黎明和彭辉两名字有伪造之嫌,不真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志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彭辉、周黎明、曾翠连、喻燕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被告彭辉、周黎明、周志光、曾翠连、廖正秋、喻燕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彭辉与周黎明系夫妻关系,周志光与曾翠连系夫妻关系,廖正秋与喻燕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彭辉、周黎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甲方为邮政银行,乙方为彭辉、周黎明,)合同约定:第二条贷款的金额为10万元整,期限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率为14.58%。第三条用途为进货。第八条还款方式,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二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十二条担保方式由廖正秋、周志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彭辉、周志光、廖正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甲方为邮政银行,乙方为周志光、廖正秋),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彭辉的帐户汇入了10万元。到2014年11月18日止,被告彭辉、周黎明共偿还了贷款本金47309.43元,利息5226.71。尚欠到期本金35001.55元,利息3723.79元(其中罚息1117.13元),未到期本金17689.02元,共计56414.36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彭辉、周黎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彭辉、周黎明已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彭辉、周黎明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因被告彭辉、周黎明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被告彭辉、周志光、廖正秋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保证责任,且被告曾翠连、喻燕玉以配偶身份,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应视为其对协议约定的内容承担责任,故被告周志光、曾翠连、廖正秋、喻燕玉与原告邮政银行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现因原告以与被告廖正秋、喻燕玉达成还款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廖正秋、喻燕玉的起诉,同时被告彭辉、周志光对该撤销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辉、周黎明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周志光、曾翠连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辉、周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邮政银行到期本金35001.55元,利息3723.79元(其中罚息1117.13元),,未到期本金17689.02元,共计56414.36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11月18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周志光、曾翠连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志光、曾翠连对被告彭辉、周黎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辉、周黎明追偿。本案受理费605元,由彭辉、周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龚跃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