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长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占鑫与陶三喜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长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张占鑫,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陶三喜,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占鑫与被告陶三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占鑫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占鑫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占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占鑫负担,二十五元退还给原告张占鑫。审判员 马利钢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统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