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与姜七虎、郁庆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姜七虎,郁庆龙,巩风明,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太原市益铖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负责人蒋超,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永红,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员工。被告姜七虎,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系被告太原市益铖贸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郁庆龙,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被告巩风明,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冶峪村。法定代表人巩凤明(与被告巩风明系同一人),经理。被告太原��益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冶峪村村东南3排5号。法定代表人尤跃虎,经理。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棉花巷凯旋大地D座6层5号。法定代表人郁庆龙,经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与被告姜七虎、被告郁庆龙、被告巩风明、被告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益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治魂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七虎、被告郁庆龙、被告巩风明、被告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益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七虎于2011年12月21日以购超细粉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8.7467‰,借款期限为1年,即在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双方约定贷款逾期后利率上调50%;被告郁庆龙、被告巩风明、被告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益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姜七虎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姜七虎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郁庆龙、被告巩风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被告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益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之后,被告郁庆龙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仍拒不归还。2012年12月24日,被告姜七虎已��原告借款192.15元。截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姜七虎仍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405595.0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姜七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9647.39元,并支付至其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所欠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12月21日,所欠利息为505947.65元),要求被告郁庆龙、被告巩风明、被告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益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姜七虎向原告提交的商户通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姜七虎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证据三、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姜七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郁庆龙、被告巩风明、被告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益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姜七虎的连带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利率和利息的计算、给付、还款、贷款的担保、扣划约定、费用承担、违约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证据四、被告郁庆龙和被告巩风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郁庆龙和被告巩风明出具的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郁庆龙和被告巩风明自愿为被告姜七虎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担保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太��市益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姜七虎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1日将借款200万元发放给被告姜七虎,月利率为8.7467‰,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证据七、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姜七虎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等。证据八、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姜七虎、被告郁庆龙、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催收借款、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姜七虎催收借款、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姜七虎、被告郁庆龙催收借款的事实。证据九、欠息凭证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姜七虎仍欠原告本金1899647.39元、利息524224.86元,本息合��2423872.25元。因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备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被告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1日,被告姜七虎因购超细粉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同日,被告姜七虎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由原告借给被告姜七虎本金200万元;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郁庆龙、被告巩风明出具了《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郁庆龙、被告巩风明为被告姜七虎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该《保证合同》还对担保的主债权、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保证责任的承担及扣划约定、保证人的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益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被告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原市益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承诺:被告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益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郁庆龙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此笔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则由被告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益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全部归还借款本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完毕。同日,原告向被告姜七虎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姜七虎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8.7467‰,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等。借款期满,被告姜七虎未能如期如数还款。被告郁庆龙、被告巩风明、被告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益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姜七虎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姜七虎在该通知书”借款人”一联上签字确认,被告郁庆龙和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书”担保人”一联上一并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2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姜七虎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姜七虎在该通知书”借款人”一联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姜七虎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姜七虎在该通知书”借款人”一联上签字确认,被告郁庆龙在该通知书”担保人”一联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姜七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99647.39元及利息,本息合计2423872.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七虎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郁庆龙、被告巩风明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郁庆龙、被告巩风明出具的《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被告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益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均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姜七虎却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如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被告郁庆龙、被告巩风明、被告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益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尽担保义务,六被告均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郁庆龙、被告巩风���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该约定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郁庆龙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郁庆龙也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姜七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以及被告郁庆龙为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该约定保证期间内既未向被告巩风明催收借款,也未要求被告巩风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巩风明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益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承诺的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止,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益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但原告在该法定保证期间内既未向被告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益铖贸易有限公司催收借款,也未要求被告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益铖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太原市曲美乐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益铖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另外,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姜七虎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七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借款本金1899647.39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所欠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郁庆龙、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5元减半收取13022.5元,由被告姜七虎、被告郁庆龙、被告太原市恒盛海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治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