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彦云飞、詹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彦云飞,詹洪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彦云飞,男,1993年7月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桔山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詹洪,男,1995年12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桔山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彦云飞、詹洪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彦云飞、詹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彦云飞、詹洪驾驶一辆铃木牌黑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兴义市将台营隧道内,乘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卢某某不备,抢走卢某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中兴牌白色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卢某某陈述:2014年7月14日22时50分,我骑电动车在将台营隧道内被两个骑摩托车的小伙抢了一个白色女式手提包。包内一个钱包、一部白色中兴牌手机、人民币2000多元、钥匙、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手机是2013年10月在兴义购买的,买成人民币1998元,现值人民币900元左右。2、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9月2日认证,白色中兴手机价格人民币1000元。上述结果已于2014年10月16日告知詹洪、彦云飞。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将台营隧道内。4、被告人彦云飞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詹洪在兴义市将台云隧道内,看见一个30多岁的妇女骑着一辆电瓶车,电瓶车的踏板上面放着一个提包,詹洪就骑车靠近那名妇女,我就在后面伺机从妇女的电瓶车踏板上把手提包夺了,后来我们在兴义市东南环线的一条大道上打开提包,里面有人民币1500元和一部白色手机,剩下的提包和其它杂物我和詹洪在路边一把火烧掉了。钱我们是平分的,手机是詹洪拿走的。5、被告人詹洪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22时许,我和彦云飞骑着我的摩托车在兴义市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我们骑车到将台营隧道里面的时候,看见一个女人骑着一架电动车,车上面有一个包包。我们商量去把这个女的包抢了。我骑车靠近这个女的,彦云飞伸手去抢包,抢得之后我们往三环路上跑。我们在包里面翻得人民币1600多元和一部白色直板手机。抢得的钱平分了,手机和包丢在路边烧了。(二)2014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彦云飞、詹洪驾驶一辆铃木牌黑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兴义市凤仪路往丰都方向红绿灯处,乘驾驶摩托车��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抢走王某某放在摩托车踏板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白色三星GT-i9200型手机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7月18日22时许,我骑踏板摩托车在兴义市机场大道与凤仪路红绿灯处,被两名男子骑一辆黑色的弯梁摩托车从身后把我放在踏板摩托车上的包抢走。我被抢的包是白色金利来手提包,手提包是2013年2月购买的,当时买成人民币960元,现值人民币500元。包内有一个红色的金利来手拿包,包是2010年购买的,买成人民币1300元,现值人民币500元。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300元、一部白色三星牌智能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手机是2014年3份购买的,买成人民币3300元,现值人民币2000元。2、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9月2日认证,��星GT-i9200手机价格人民币2500元。上述结果已于2014年10月16日告知詹洪、彦云飞。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凤仪路往丰都方向红绿灯处。4、被告人彦云飞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詹洪在凤仪路末段红绿灯那点抢了一个女人的包包。当时这个女的骑车带一个小孩,抢得300多元和一部三星手机,钱被我们分了。5、被告人詹洪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22时许,我和彦云飞骑车在街上寻找抢劫目标,我们骑车到凤仪路往丰都方向红绿灯那点的时候,看见一个女人骑车带着一个小孩,电动车上有一个包包,我们商量去把这个女的包包抢了。我骑车靠近这个女的,彦云飞伸手去抢这个女的包,抢得之后,我们跑到移民街去翻包,翻得300多元和一部白色直板三星手机,我们把钱和手机拿了之后,把包丢在路边了。抢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三)2014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彦云飞、詹洪驾驶一辆铃木牌黑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兴义市下五屯文教路,乘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不备,抢走张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一个包。包内有人民币83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三星S5830i智能手机及户口本等物品。案发后,手机及人民币400元已追回发还张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4年8月7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扣押彦云飞持有的三星牌GT-S58301i手机(串号3591600445XXXX5)一部;2014年9月19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扣押詹洪家属杨某某持有的人民币10000元。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4年8月25日,侦查人员将三星直板手机(串号3591600445XXXX5)发还张某;2014年11月7日,侦查人员将人民币400元发还张某。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7月23日15时许,我骑电动车在下五屯文教一路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了一个包。被抢的包是蒙娜丽莎牌,是2014年3月购买的,当时买成人民币158元,现值人民币70元。包内有一部紫色三星手机、人民币830元、身份证及户口本等物品。手机是2013年购买的,当时买成人民币1800元,现值人民币500元。4、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9月2日认证,三星S5830i手机价格人民币1000元。上述结果已于2014年10月16日告知詹洪、彦云飞。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文教路。6、被告人彦云飞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詹洪在兴义市下五屯文教路上抢了一个女人的包包。在包里面翻得人民币1000多元及一部紫色三星手机。钱我们平分了,手机被我拿用了,后被公安机关的扣押了。7、被告人詹洪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彦云飞骑着我的��木摩托车在兴义市下五屯文教路中段抢了一个女的包包,在包里面翻得几百块钱和一部紫色的三星手机。钱被我们平分了,手机被彦云飞拿去用了。(四)2014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彦云飞、詹洪驾驶一辆铃木牌黑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兴义市民航大道金州溶洞温泉酒店对面,乘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杜某某不备,抢走杜某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女士手提包,致杜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倒地,导致杜某某的手及膝盖擦伤。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白色联想牌A388t手机。案发后,已追回人民币200元发还杜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收据:载明2014年7月11日,杜某某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购买联想手机一部。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4年9月19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扣押詹洪家属杨某某持有的人民币10000元。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4年11月7日,侦查人员将人民币200元发还杜某某。4、照片:载明杜某某受伤情况。5、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4年7月24日18时10分许,我骑电动车在民航大道金州溶洞温泉对面,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了一个玫红色女式提包。包内有一部手机、银行卡、人民币400元左右及身份证等物品。手机是白色联想A388t型智能机,2014年7月11日购买的,买成人民币650元,现值人民币600元。抢我的两个男子都20岁左右,坐在后面拿我包的男子穿的是一件白色的花T恤。他们在拿我放在踏板上的手提包时,我没有稳住车子,就摔倒在地,至我的左手手肘、左边膝盖被擦伤。6、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9月2日认证,联想手机价格人民币500元。上述结果已于2014年10月16日告知詹洪、彦云飞。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案��现场位于兴义市民航大道金州溶洞温泉酒店路口。8、被告人彦云飞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詹洪在兴义市三环路水井大队那个位置,詹洪骑车,我在车后面抢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人的包包,抢得三四百元钱和一部联想手机,钱我们平分。当时詹洪说手机他留着用,他拿了一百多元钱给我。后来手机我就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了。9、被告人詹洪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18时许,我和彦云飞骑车到兴义市三环路上水井大队附近,抢了一个骑电瓶车的女人的包包,抢得人民币300多元及一部白色联想手机。抢得的钱我们平分了,手机被我们丢了。当时我们抢的时候将电瓶车扯倒在地了。(五)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彦云飞、詹洪驾驶一辆铃木牌黑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兴义市凤仪路中段,乘驾驶电瓶车的被害人夏某某不备,抢走夏某某放在电瓶车踏板上的一个手提包。包���有人民币18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华为白色手机。案发后,手机及人民币1300元已追回发还夏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远望数码城保修单:载明2013年10月2日,夏某某以人民币1080的价格购买华为手机一部。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4年9月19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扣押詹洪家属杨某某持有的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7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扣押詹洪持有的白色手机一部(串号8606230234XXXX3)。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4年8月21日,侦查人员将白色直板华为手机(串号8606230224XXXX3)发还夏某某。2014年11月7日,侦查人员将人民币1300元发还夏某某。4、被害人夏某某陈述:2014年7月29日14时40分许,我骑一辆暗红色的电瓶车从蓝天花园门口往凤仪路方向走,走到凤仪路中段的时候,被两名男子骑着一辆黑色弯梁车抢了一个提包。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左右,面值100元的有7张左右,其余的面值有50元、10元、5元的,具体数目我记不清楚了,还有一部白色型号为G610华为牌手机及我的身份证、一些化妆品。抢我包的那个小伙上身穿的是一件有点红色的衣服。他们在抢的过程中将我搞摔倒,我的手臂和脚上被挫伤。5、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9月2日认证,华为手机价格人民币600元。上述结果已于2014年10月16日告知詹洪、彦云飞。6、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凤仪路中段。7、被告人彦云飞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中午,我和詹洪在凤仪路中段抢了一个女人的包包。当时抢的时候,把这个女人骑的电动车拖到在地上。我们抢得包包之后,跑到北京路上翻包,翻得人民币1000多元和一个白色的华为手机,钱我们是平分的,手机被詹洪拿去了,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8、被告人詹洪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14时许,我和彦云飞在凤仪路中段下坡的地方抢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人。当时抢的时候把这个女的电动车拉倒地上,我们没有管,把包包抢起就跑。在包里翻得人民币1000多元及一部白色华为手机。钱被我们平分了,手机我拿给我老婆杨某某用了,我跟她说是我买的。在我被抓的当天手机被公安机关的扣押了。(六)2014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彦云飞、詹洪驾驶一辆铃木牌黑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卫生局门口,乘被害人尹某某不备,抢走尹某某一个包。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白色苹果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后彦云飞、詹洪将手机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二人各分得人民币4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尹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远望数码城保修单:载明2012年6月5日,尹某某以人民币4700元的价格购买苹果4S手机一部。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4年8月11日,侦查人员依法扣押周某某持有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串号0131350000XXXX3)一部。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4年8月20日,侦查人员将白色苹果4S手机(串号0131350000XXXX3)发还尹某某。4、证人周某某证言:我是湖南人,在兴义市盘江路的天桥下从事二手手机收购有10年时间了。2014年7月31日12时许,我买了一部手机,是一部苹果4S手机,没有卡。卖手机给我的是两个大约20左右的年轻小伙,我不认识他们。手机有八成新,我当时买成人民币800块钱。5、被害人尹某某陈述:2014年7月30日14时30分许,我在兴义市卫生局门口被两个骑摩托车男子抢了一个包。被抢的是一个米色的包,是2014年1月在富康国际购买的,买成人民币3000多元。包内��人民币2000多元、手机一部及银行存折等物品。手机是一部白色苹果4S直板手机,是2012年5月份购买的,当时买成人民币4950元。6、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9月2日认证,苹果4S手机价格人民币500元。上述结果已于2014年10月16日告知詹洪、彦云飞。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安置小区门口。8、被告人彦云飞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14时许,我和詹洪骑车到兴义市桔山办安置小区门口抢了一个女人的包。在包内翻得人民币1000多元、一部白色的苹果4S手机及一些证件。我们把包拿到一条小路上烧了,钱被我们平分了,苹果手机拿到邮电大楼那里卖给小湖南了,得人民币800元,钱是我们平分的。9、被告人詹洪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我和彦云飞在桔山办安置小区那边��了一个女人的包。在包里面翻得人民币2000多元及一部白色苹果手机。钱被我们平分了,手机拿到邮电大楼卖的,得人民币800元,钱是平分的。(七)2014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彦云飞、詹洪驾驶一辆铃木牌黑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兴义市文化路,乘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抢走王某某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小米3手机及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直板三星GT-S7562型手机。后彦云飞、詹洪将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各分得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手机及人民币1800元已追回发还王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4年9月19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扣押詹洪家属杨某某持有的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21日,侦查人员依法扣押陈某持有的黑色三星手机、蓝色夹黑色手机各一部。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4年11月7日,侦查人员将黑色三星手机、蓝色夹杂黑色小米3手机及人民币1800元发还王某某。3、证人陈某证言:2014年8月21日前十多天的13时许,我在路上遇见两个小伙子,这两个小伙问我要手机不,我问他们是什么手机,他们就拿出一部三星和一部小米3手机给我看,问我要不要,我问他们是从什么地方得到的,他们说是他们自己的,因为没有钱用了,拿来还钱用,我问他们要多少钱,他们说两部手机人民币600元,我当时觉得有点便宜,所以就给他们买了。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8月1日16时许,我骑电动车在亲民医院附近被两个骑摩托车的小伙抢了一个包。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左右、一部小米3手机及一部三星牌手机。小米3手机是2014年6月9日购买的,买成人民币1999元,现值人民币1500元。三星手机是2013年6月13日购买的,买成人民币1699元,现值人民币700元。5、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9月2日认证,小米3手机价格人民币1500元;三星GT-S7562手机价格人民币600元。上述结果已于2014年10月16日告知詹洪、彦云飞。6、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文化路中段。7、被告人彦云飞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詹洪在兴义市文化路上抢了一个女的包包。在包里翻得几千块钱,但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还有一部小米手机及一部三星手机。钱我们是平分的。手机被我们拿到北京路上卖给陈哥了,得600元,也是平分的。8、被告人詹洪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17时许,我和彦云飞骑车到兴义市武警支队下面的一条路上抢了一个骑电瓶车的女人的包。抢得包后,我们往三环路上跑,在移民街翻包。翻得人民币3000多元、一部小米3手机及一��直板三星手机。钱我们平分了,抢得的手机我们拿卖给一个叫陈哥的人,得600元,卖手机的钱也是平分的。(八)2014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彦云飞、詹洪驾驶一辆铃木牌黑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兴义市文化路南天帝都小区门口,乘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菊不备,抢走王某菊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已追回人民币4000元发还王某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4年9月19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扣押詹洪家属杨某某持有的人民币10000元。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4年11月20日,侦查人员将人民币4000元发还王某菊。3、被害人王某菊陈述:2014年8月3日18时30分许,我从兴义市文化路武警支队骑一辆电动车到兴义市文化路南天帝都小区门口时,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了一个手提包。包内��人民币20000元左右,还有一部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手机是黑色的,杂牌子,不值钱。4、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南天帝都小区门口。5、被告人彦云飞供述:2014年的一天,我和詹洪在下五屯武警支队下面的红绿灯那点,当时我们看见一个妇女骑一辆踏板车,后面坐着一个8岁左右的小孩,当时包是放在踏板上的。詹洪骑车靠近以后我从后面顺手抢得包。当时包里面有人民币14000余元和一部杂牌手机。手机我们没有要,钱是平分的。6、被告人詹洪供述:2014年8月初左右的一天下午6点过钟,我和彦云飞两人骑起我的铃木摩托车在兴义市文化路南天帝都小区门口的公路上,当时有一个30多岁的女人骑一辆红色的电瓶车走在前面,我们两人从后面追上,看见那女的将一个黑色的女式包放在她骑的摩托车踏板上,我将车骑靠近她后,彦云飞���把将那女的包抢过来,得手后,我们两人往飞机场方向跑了,跑到飞机场下面的奶牛场门口,我们翻抢得的包,在包内翻得人民币14000余元,一部黑色的手机。一个人分得人民币7000多元,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载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8月7日彦云飞、詹洪被抓获归案。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4年8月7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扣押彦云飞持有的人民币200元及白色直板JODOM手机各一部,并扣押詹洪持有的铃木牌黑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及钥匙一副;2014年9月19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扣押詹洪家属杨某某持有的人民币10000元。4、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9月19日,我来公安机关是帮我丈夫詹洪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5、被告人彦云飞供述:我和詹洪是2014年6月份开始作案的。我们用来实施��夺所骑的摩托车是詹洪的,是一辆黑色的弯梁摩托车。我和詹洪没有钱用的时候,詹洪提出来到街上实施抢夺。我分得的钱一部分自己用了,一部分用于还账。詹洪负责骑车,我在后面负责实施抢夺。我们抢得包后,把包里的钱分了以后,手机卖掉,剩下的东西烧了或是丢了。我和詹洪抢夺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都是在最近这一个月作案了这几次。我们抢夺的对象都是骑车的妇女。6、被告人詹洪供述:2014年的一天,我和彦云飞在王府旁边的草地上玩,彦云飞说这段时间没有钱用,去抢点钱用。我说我有摩托车,正好骑着我的摩托车去抢。我们选择骑车的女人作案,想抢这些人后不容易被抓。我的摩托车是一辆铃木牌黑色弯梁车。综上,被告人彦云飞、詹洪实施抢夺八次,抢夺数额人民币34030元,二人获违法所得各人民币7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彦云飞、詹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八次,涉案数额人民币34030元,属数额巨大,彦云飞、詹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彦云飞、詹洪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彦云飞、詹洪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彦云飞、詹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詹洪的��属代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彦云飞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零六个月、詹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彦云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詹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人民币2500元,退还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283元、王某某人民币316元、张某人民币49元、杜某某人民币79元、夏某某人民币56元、尹某某人民币226元、王某某人民币361元、王某菊人民币1130元;责令被告人彦云飞、詹洪退赔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2217元、王某某人民币2484元、张某人民币381元、杜某某人民币621元、夏某某人民币444元、尹某某人民币1774元、王某某人民币2839元、王某菊人民币8870元;继续追缴彦云飞、詹洪违法所得各人民币700元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铃木牌黑色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QS153FMH-A14200858)一辆(含钥匙一副)及白色直板jodom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元利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良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