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新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新强,无职业。1992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新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被害人张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鹦鹉花园小区2号门附近经营的“贻酒轩”烟酒经营部被他人采取撬门方式实施盗窃,被盗物品包括各类烟酒价值共计人民币33460元。同日22时许,被告人吴新强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乘坐车牌号为鄂A×××××的出租车转运隐匿上述物品。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新强在武汉市武昌区武锅职工宿舍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新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送货单、通话记录、行进轨迹等书证及被告人吴新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运隐匿,赃物价值334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新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新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新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新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敬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