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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张加刚、张加勇、刘胜涛、马春扬、余海、喻长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刚,张加勇,刘胜涛,马春扬,余海,喻长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加刚,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加勇,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胜涛,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春扬,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海,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喻长波,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加刚、张加勇、刘胜涛、马春扬、余海、喻长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加刚、张加勇、刘胜涛、马春扬、余海、喻长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张加刚、张加勇、刘胜涛、马春扬、余海、喻长波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兴旺系湖北九州润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建的渭南市临渭区西潼路恒天首府工程的8#、9#楼土建工程。被告人张加刚系陕西人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建的恒天首府上述8#、9#楼的水电工程。被害人徐兴旺公司因与恒天首府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故尚未撤离该工地。而被告人张加刚在恒天首府工地组织工人欲行放线施工时,遭到被害人徐兴旺公司的阻拦,引起被告人张加刚等人不满。2014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加刚纠集被告人张加勇、刘胜涛、马春扬、余海、喻长波等二十余人,分乘五辆汽车,头戴安全帽、手持洋镐把,闯入被害人徐兴旺公司在恒天首府的工地办公室,将该公司办公室内空调、资料柜等办公设备砸毁,在退出时被告人张加勇持洋镐把将该公司员工徐军华打伤,致其左尺骨骨折。之后,上述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徐军华之损伤,经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损物品经渭南市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被损坏物品价值为12226元。2014年12月5日,被害人徐兴旺、徐军华等人与被告人张加刚等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五十五万元,被害人徐兴旺等人对被告人张加刚等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加刚、张加勇、刘胜涛、马春扬、余海、喻长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徐兴旺、徐军华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张加刚、张加勇、刘胜涛、马春扬、余海、喻长波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加刚承建工程后因施工问题受阻,不能冷静处理,正确对待,竟纠集被告人张加勇、刘胜涛、马春扬、余海、喻长波等人携带作案工具,蓄意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任意毁损被害人财物,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加刚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加刚、张加勇、刘胜涛、马春扬、余海、喻长波在到案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考虑到上述被告人均系初犯,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所在村组或社区均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在社区或村组内进行矫正,故对上述被告人均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加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加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胜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春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余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起年月日止)。六、被告人喻长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起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