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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x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军,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修琴,女,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嘉,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闫飞,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上诉人李x因治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查明:2014年5月28日15时许,李x在海淀区知春路皇冠假日酒店B1层昊逸达水疗会所一包房内,以1576元的价格,性交的方式与违法行为人蒋x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00488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李x行政拘留十四天。李x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海淀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卖淫嫖娼行为指的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卖淫妇女与嫖客之间的相互勾引、结识、议价、支付、发生性行为及与此有关的行为均应是卖淫嫖娼行为的组成部分,应按卖淫嫖娼查处。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在对李x从事嫖娼活动的事实进行调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以下简称恩济庄派出所)民警曹镇、牛德法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李x、王x、于xx、于x的询问笔录,李x的辨认笔录,抓获李x时的现场录像,李x在海淀区知春路皇冠假日酒店B1层会所的消费记录、银行消费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5月28日15时许,李x与蒋x在海淀区知春路皇冠假日酒店B1层会所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海淀公安分局认定李x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海淀公安分局在对李x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基于李x实施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亦在法定幅度之内。综上所述,海淀公安分局对李x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亦未超出法定幅度。李x请求撤销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李x的诉讼请求。李x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上诉人支付过金钱,但该款项是交给上诉人前往的北京昊逸达休闲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前往该公司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并非一定是嫖客。故仅凭上诉人刷卡消费这一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嫖娼。二、海淀公安分局作出处罚时,没有法定证据证明嫖娼事实,认定上诉人嫖娼完全依据上诉人的自认,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31份证据中,除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及被排除的证据外,还有18份证据。但该18份证据中除程序性材料外,其余10份证据有6份系产生于上诉人一方的单方证据,另4份证据亦没有上诉人与蒋x嫖娼卖淫的记载,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嫖娼的事实。由此可见,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上诉人嫖娼系完全依据上诉人的自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法律依据。三、海淀公安分局的证据材料存在诸多疑点。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如确认上诉人嫖娼后本应对其进行强制性性病检查,但没有证据证明进行过该检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海淀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公安分局为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该处罚决定的送达情况;2、京公海收教决字(2014)000055号收容教育/延长收容教育决定书,证明将收容教育决定书对李x进行送达;3、受案登记表,证明对案件进行受理;4、传唤证,证明依法对李x进行传唤;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处罚前对李x依法进行了告知;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情况,证明在拘留李x之后依法通知家属的情况;7、李x手写的检查,证明依法接受李x主动书写检查的内容;8、李x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依法对李x进行询问;9、李x辨认笔录二份,证明依照法律程序对李x辨认相关其他违法嫌疑人的过程进行记录;10、到案经过二份,证明民警对抓获李x过程的描述;11、蒋x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依法对该人进行询问;12、蒋x辨认笔录,证明依法对蒋x辨认李x的情况进行记录;13、王x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依法对本案介绍卖淫的销售经理进行询问;14、于xx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对本案其他嫌疑人进行询问;15、王xx询问笔录二份;16、吴x询问笔录;17、于x询问笔录;18、朱亮询问笔录;19、赵x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20、李x于5月28日在会所的消费登记表、服务单及刷卡联,证明依法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调查取证;21、录像光盘,证明现场民警抓获李x的情况;22、李x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同时,海淀公安分局出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李x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中2014年5月31日李x的询问笔录,证据11中蒋x2014年6月2日、6月3日、6月4日的询问笔录,证据12,证据13中王x2014年5月30日的询问笔录,证据14中于xx2014年6月3日的询问笔录,证据15,证据16,证据18,证据19,系海淀公安分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恩济庄派出所接到线索,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皇冠假日酒店B1层会所有卖淫嫖娼的情况。后恩济庄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附近将涉嫌嫖娼的李x抓获。同日,海淀公安分局对李x涉嫌嫖娼一案予以受案登记,对李x进行了传唤,并对李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李x在询问中认可其以150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辨认出向其卖淫的女子蒋x及安排其与蒋x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王x。在该案调查处理过程中,海淀公安分局对蒋x、王x、于xx、于x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并调取了抓获李x时的现场录像,李x在海淀区知春路皇冠假日酒店B1层会所的消费记录、银行消费凭证以及办案民警曹镇、牛德法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5月29日,海淀公安分局向李x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制作了告知笔录。同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李x行政拘留十四天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在调查处理过程中,除了取得李x本人的陈述、抓获李x时的现场录像外,还取得了蒋x、王x、于xx、于x的陈述,以及李x在海淀区知春路皇冠假日酒店B1层会所的消费记录等证据,李x本人陈述内容与王x、于xx、于x的陈述以及李x的消费情况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李x于2014年5月28日在海淀区知春路皇冠假日酒店B1层昊逸达水疗会所一包房内进行嫖娼活动。海淀公安分局根据李x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危害后果,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李x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其嫖娼事实的证据不充分等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x关于海淀公安分局采取欺骗、引诱其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供述等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海淀公安分局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并告知李x拟对其作出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处罚后,亦依法向李x送达了被诉处罚决定,处罚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x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薛 政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