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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州民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袁婷婷与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仙娥湖社区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婷婷,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仙娥湖社区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947号原告袁婷婷,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高民,男,汉族,居民,系袁婷婷之父。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仙娥湖社区一组。负责人杨建利,系该组组长。原告袁婷婷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仙娥湖社区一组(以下简称仙娥湖社区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仙娥湖社区一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商鞅大道拓宽工程征用了被告的土地,给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用。2013年6月19日原告出嫁到商州区板桥镇,户口仍登记在被告处。2014年被告分征地补偿款,给每个村民分配征地款9400元,而以原告是出嫁女不给原告分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分配原告征地款9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户口本,证明袁婷婷户口在被告处。2014年合疗证,证明袁婷婷享受农合疗政策。1999年1月1日商州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有承包地的事实。商洛市商州区板桥镇连湾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袁婷婷婚后户口未迁到板桥镇连湾村,袁婷婷和孩子均未享受当地村组任何福利待遇。结婚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和板桥镇连湾村三组王顺利登记结婚的事实。王顺利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丈夫王顺利的身份情况。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在商洛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办公室调取了商洛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商洛市商鞅大道第一期道路工程建设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的土地是2011年9月被征收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可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出生后户口随父母登记并居住在仙娥湖社区一组,1999年承包土地时承包了被告的土地。2011年9月商鞅大道拓宽,商洛市政府征用了被告的土地,给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商州区板桥镇连湾村村民王顺利登记结婚,户口没有迁转仍登记在被告处。2014年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农合疗。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分配方案时,以原告已出嫁,未将原告纳入分配范围。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2014年11月4日被告以户为单位,以存折形式给每个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9400元,没有给原告分配。另查明原告在婆家商州区板桥镇连湾村未享受任何待遇。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地被征收后,公民有权获得征收补偿费的权利。原告出生后户口随父母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并在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属于自己的一份责任田。2011年9月土地被征用时原告仍是被告的成员,承包地是其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原告作为被告的成员,应获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被告在研究分配方案时以原告已出嫁,剥夺其村民资格,不给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仙娥湖社区一组给付原告袁婷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94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常会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