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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徐士权与任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权,任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9号原告徐士权,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静,居民。被告任会明,居民。原告徐士权诉被告任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路路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30日,被告称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1年农历7月底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超过时间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仅在2014年支付过1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归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请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任会明向原告徐士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士权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任会明2011.元.302011年阴历7月底利息2分,超过时间是3分”。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给付1000元,余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致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后,应当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予以返还。借条上对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即“2011年阴历7月底利息2分,超过时间是3分”,现原告自愿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经给付的1000元,原告主张系给付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10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会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士权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被告已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刘路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高楼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