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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绵竹市某某店铺门口,趁人不备将一台红色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倍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4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绵竹市某某店铺门口,发现一辆红色电动车停在路边,遂乘人不备将车盗走后逃离现场。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的倍特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现金200元,发还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被害人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辩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购车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主动向失主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娅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