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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邯郸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邯郸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丛行初字第64号原告王志勇。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340号。法定代表人白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勇与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为交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刘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邯交出决字第000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4年8月27日17时12分,在邯山区陵园路西头,王志勇驾驶冀D×××××桑塔纳牌小轿车无道路运输证,从邯郸市拉载二名乘客要去涉县。其中一名乘客从涉县到邯郸市乘坐的就是这辆车,车费收了30元。乘客与驾驶员互不相识也不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王志勇也承认车费乘客给多少算多少。王志勇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上述行为违反了《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六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现场笔录。2、询问笔录。3、邯郸市交通运输局证据登记保存清单。4、王志勇身份证复印件。5、王志勇的机动车行驶证。6、案件处理意见书。7、邯郸市交通运输局违法行为通知书。8、邯郸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9、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0、邯郸市交通运输局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11、交通行政执法案件结案报告。12、两份录像资料。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4、邯郸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条例。15、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我那车就是私家车,首先我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营运出租车,车上的两名乘客是我朋友,拉着他们一起回涉县给不给油钱无所谓。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11无异议。对证据12两份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交通局逼迫车上我那朋友说出车费多少钱,我朋友没有办法了才说出早上从涉县来到邯郸,给了我30元油费。交通局属于捏造事实,我2014年8月27日没有签字。对证据13-15三份法律规定无异议。原告王志勇诉称,2014年8月27日17时12分,原告王志勇驾驶冀D×××××小型私家车行至邯山区陵园路,被被告邯郸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强行拦截,以非法营运为由强行把车开至停车场。以《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6000元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载2个朋友回涉县没有违反行政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依法撤销邯郸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2014)邯交出决字第000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志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影像资料。2、录音资料。3、通话记录照片,证明我和前座乘客认识。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法确定同前座上是否为同一人。我们出示的录像显示当时司机和乘客是不认识的,现在认识了,不能撤销处罚决定。证据录像中那个人证实了原告收了30元油钱。对证据2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3和当时我们拍的执法录像相反,不能证实乘客是原告的熟人。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原告驾驶冀D×××××桑塔纳小轿车无合法营运手续,从事非法营运,答辩人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保存清单等法律文书,原告均签字予以认可。答辩人按规定向其告知相关权利,送达法律文书,并全程录像拍摄。原告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答辩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处以6000元罚款,属从轻处罚。3、答辩人对原告的处罚程序正当。答辩人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积极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义务,程序正当。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5、证据7-11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案件处理意见书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在被告卷宗中提取,且均有该行政机关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两份录像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13-15三份法律法规及规章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有异议,由于原告出具的三份证据所涉及的证人均未到庭,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7时12分,在邯山区陵园路西头,王志勇驾驶冀D×××××桑塔纳牌小轿车因无道路运输证,从邯郸市拉载二名乘客去涉县。被邯郸市交通运输局进行查处,后经被告调查其中一名乘客从涉县到邯郸市乘坐的就是这辆车,车费收了30元。王志勇也承认车费乘客给多少算多少。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现场进行了录音录像。邯郸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邯交出决字第000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志勇的行为违反了《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王志勇六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王志勇于2014年9月2日缴纳了罚款。缴纳罚款后,王志勇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4)邯交出决字第000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被告作为相关行政机关,拥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经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和批准的《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原则细化:(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数到最低数的二分之一,一般处罚按中间数处罚,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数到最高数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当场对原告王志勇的违法营运行为进行了查处,并有现场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被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王志勇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违反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上均签字认可,并缴纳了相应6000元罚款。原告虽认为该行政处罚违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2014)邯交出决字第000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宙代理审判员  张剑人民陪审员  梁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