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浙江省湖州市人,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凌晨,郑青青(已判决)因琐事与徐少翀(已判决)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本市爱山广场好运来大酒店门口碰头。后被告人徐某伙同郑青青、沈宏伟、王鑫、沈粲、朱文超(均已判决)等六人,徐少翀纠集郭旭彬、鲍伟(均已判决),均赶至本市爱山广场好运来大酒店门口,双方发生斗殴,其中被告人徐某采用砖块砸、拳打脚踢等手段参与斗殴,造成鲍伟受伤,经法医鉴定,鲍伟的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史某、姜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吴公物鉴(法)字(2013)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及同案犯郑青青、徐少翀、沈宏伟、王鑫、郭旭彬、沈粲、朱文超、鲍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