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莫宏勇失火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宏勇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91号罪犯莫宏勇。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宏勇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72750元。刑期执行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莫宏勇于2011年12月6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莫宏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宏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莫宏勇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32个月,获得7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莫宏勇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72750元,该犯尚未履行。执行机关出具的消费清单显示,该犯在服刑期间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在监狱超市共消费人民币853.50元。该犯原户籍地所在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显示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莫宏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因该犯剩余刑期不足三个月,故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宏勇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国丰审判员 唐 平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