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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善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善赳,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善赳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善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何善赳窜到从化市街口街镇北路旧粮所楼下路段,乘被害人张某不备,用镊子从被害人的上衣口袋里盗走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善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及指认被盗手机的照片,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及指认被盗手机、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辨认被告人何善赳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善赳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善赳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善赳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善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灿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