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蔡超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超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59号罪犯蔡超秋,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溆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超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蔡超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蔡超秋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蔡超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89.8分。本次交纳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超秋在服刑中,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交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超秋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高审判员 向松柏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谌东霞 更多数据: